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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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榮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丙○○之堂姪,前因家產糾紛,素有嫌隙,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住處前方空地鋸樹時,遭丙○○質問,而與丙○○發生口角,乃憤而將鋸下之樹枝,以及丙○○家屬隨意放置在其屋前之兒童用塑膠製溜滑梯玩具,擲向丙○○方向,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客家話向丙○○恫稱:「你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等語,以對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安全。旋為其母丁○○○、其姐 楊淑貞 勸離現場,丙○○亦在配偶乙○○○,以及當日前往拜訪之遠房表弟 徐清明 陪同下,離開現場。嗣因101年3月7日上午,丙○○見渠上開住處附近路面遭堆置碎石塊,疑心為戊○○所為(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同月9日就上情一併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徐清明、丙○○,及丁○○○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選任辯護人,知悉係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惟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筆錄製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證人丙○○、乙○○○等人於101年5月8日在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2人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第2454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之時間不符,應係在101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時其係在修剪屋前樹枝,因告訴人丙○○之樹枝條越界,因此一併修剪,其修剪完畢後,清理樹枝之時,告訴人與友人徐清明自屋中走出,告訴人向其嗆稱:「鋸我的樹為何沒問我是否同意?不知羞恥!」其乃將樹枝往地上丟,雙方再發生口角,其僅向告訴人回稱:「我活著一天,我就要要回我的祖產」,且稱土地係繼承而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證人丁○○○、楊淑貞均已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另證人乙○○○、徐清明均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不免偏頗告訴人,其等附合告訴人之證言尚非可採,證人徐清明證稱被告為前述恐嚇告訴人言詞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在現場繼續吵架,足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言詞感到畏懼,且告訴人每日外出均須經過被告住家,如對被告言詞感到畏懼,何以未於案發後即告訴,卻遲至案發後22日始提出告訴,而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挑釁被告質問被告你是誰生的,足見係告訴人事先設計全部過程,其應不會於被告為前揭言詞後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㈠證人徐清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電腦,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聽聞被告以客語「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寄在你頸上」,又以樹枝、兒童玩耍之溜滑梯丟擲告訴人。當時被告母親及告訴人配偶亦在場。其當場規勸被告,但被告並不理會,其隨後與告訴人一同將電腦攜至苗栗市修理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為遠親表兄弟,卷附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1頁之字條乃其所書寫,其上記載案發時間為2月16日確實無誤,101年2月16日下午為告訴人檢查電腦時,發覺零件故障,其告知告訴人必須送修,當時聽聞屋外有鋸樹聲音。渠等欲將電腦送修時,在公廳前院子與被告相遇,告訴人與被告便發生大聲且激烈之爭吵。被告當日有以類似「你的命是我的,現在暫時寄在你的脖子上」之話語通知告訴人,並將木頭(按即鋸下之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溜滑梯丟向告訴人及其住處方向。雙方爭吵當時,被告母親及告訴人配偶均在場,應有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被告之姊姊係在爭吵後期出現,其當時專注於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故無法確定被告姊姊在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時,是否已經到場。告訴人配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隨即入內拿取錄音機,返回現場後,要求被告重複方才話語,但被告母親隨即阻止被告重複等情(原審卷第42至45頁)。明確指出被告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在雙方住處公廳前,因鋸樹糾紛發生爭吵,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確實曾以與告訴人性命及身體安全相關之話語相恫嚇。
㈡查本件證人徐清明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恨等情,此業經證人
徐清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5頁至同頁背面),且證人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證人徐清明與被告相識,其並未聽聞被告曾與證人徐清明鬧翻過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就證人徐清明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供稱:「…,因為我們兩個有曾經打過球,我到他家打過,…」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足見證人徐清明雖為告訴人表親,但與被告間確無仇隙,顯無與告訴人勾串誣陷被告之動機。
㈢佐以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下午4時30分許,
告訴人欲將電腦送修,發覺其樹遭鋸斷,告訴人乃稱:「要鋸人家的樹,也要跟人家講一聲」,被告聞言發怒,以樹枝及塑膠溜滑梯丟向告訴人,並以客語稱道「你的頭暫寄在你身上」,揚言欲殺害告訴人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30頁)。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曾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㈣告訴人復於於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時,於警詢中指稱:其於
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以:「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借住在你頸上」等語相恫嚇,之後被告又以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塑膠溜滑梯向其丟擲,其感到生命遭受威脅,非常害怕,當時其配偶乙○○○及證人徐清明與被告母親均在場等語(同上卷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係發覺被告鋸樹,其告知樹木為其所有,鋸樹需禮貌性知會,被告隨即發怒,以樹枝加以丟擲,並以客語:「你的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威脅將予以殺害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對其生命、身體不利之惡害告知,以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所述核與證人徐清明及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㈤告訴人於向地檢署申告時,固先陳述其遭被告言語恐嚇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頁背面)。
然其於同日申告時,已明確指出案發當日為星期四(同上頁),且於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更正被害日期(同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清明及乙○○○所述相符。再告訴人與被告素日不睦,多有爭執,此亦經其於偵訊時敘明(101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第29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同上卷第30頁、第117頁背面)。故告訴人於申告時就本件犯罪日期之陳述,顯係因與被告間衝突過於頻繁,因而發生日期錯置之謬。惟此記憶混淆之瑕疵,業經告訴人予以更正,且經傳喚證人徐清明及乙○○○調查明確而治癒,自難認其指訴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
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號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先拿樹枝丟我,再用客家話對我講,你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之後伊什麼話都沒有說,後來被告就把小孩子的溜滑梯拉起來向我這邊丟等語,與其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以:「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借住在你頸上」等語相恫嚇,之後被告又以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塑膠溜滑梯向其丟擲等語; 楊美蘭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以客家話向告訴人稱:「你命給我留著,你腦袋暫時借住在你頸上」等語,之後被告又以樹枝及兒童玩耍用之塑膠溜滑梯向其丟擲告訴人(他字卷第367號第43頁,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係以「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或以「你的腦袋暫時借住在你的頸上」,及以樹枝及溜滑梯丟向被告之順序雖有不同,惟就被告有前揭以言詞恐嚇、丟樹枝及溜滑梯等三次行為,及曾以「你命給我留著,你的OO暫時O在你O上」等語恐嚇告訴人,均一致,故其等所述被告確有以前述用語恐嚇告訴人仍非不堪採信。另本件證人徐清明、乙○○○及告訴人就被告恐嚇言語之具體內容證述,雖有細微差異。但本件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已明確指出被告係以客語相恫,而客語與目前通行,且為文字書寫依據之國語,核屬不同語言系統,其間用語、語意及語法邏輯均存有相當差異,故在承辦員警及證人或告訴人,依據渠等所聽聞之原音(或自被告處聽聞,或由證人、告訴人轉述)而轉譯為國語文字時,其間發生些微歧異,核屬事理之常。因此,本件證人與告訴人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內容,既均一致指出係欲對告訴人生命及身體為不利,自無僅以渠等所指恐嚇言語內容用字間,存有些微歧異,及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言詞與被告爭執等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㈦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並未曾出言恐嚇告
訴人,在場另有證人乙○○○及徐清明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4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未以鋸下之樹枝丟擲告訴人,亦未曾以:「你命給我留著,你的頭暫時寄在你身上」等語恐嚇告訴人。當日其在屋中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外爭吵,告訴人侮辱被告,且質問被告為何未徵詢即擅自鋸樹,其走出將被告拉開,雙方爭吵結束後,被告始將溜滑梯丟向告訴人住處。當日現場尚有女兒及證人徐清明在場,且被告係事後將樹枝丟擲在自家屋前,但其未目睹被告丟擲樹枝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6至4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多次強調告訴人辱罵被告乙節,且可就告訴人辱罵內容為具體指明,但就被告回罵告訴人之內容,則僅敷衍以:「沒有罵什麼」,經原審追問後始以:「有,他也是罵來罵去」回應,嗣經原審再追問相關細節內容時,則又答以:「沒有罵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顯然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言內容,選擇性失憶,明顯迴護。故其證稱被告於雙方爭吵之時,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實難遽採。
㈧證人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固說明當日係在一旁除草,發覺
雙方爭吵時,始行靠近,被告當日並未以樹枝及玩具溜滑梯丟擲告訴人,且未曾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惟證人楊淑貞於檢察官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中,另明確指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十分激烈,且氣憤難平,以致其與母親需上前勸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此節核與證人徐清明所述相符,堪予信實。是在被告情緒如此激動,而有待他人勸拉始可免於肢體衝突之情形下,其於面對告訴人之際,焉有僅回應如證人楊淑貞於原審時所證稱:「他是說那個井是我們的,然後我們以前分的土地,他已經做房子的那邊還有我們的土地,我弟弟是說他還在世的時候,他要想辦法把它要回來,這樣子而已,其他沒有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又苟被告當時回應內容確僅如證人楊淑貞所述,而無任何不當之處,則證人丁○○○何以在原審質疑時,不肯實情全盤托出,以為被告洗清冤屈,反支吾以對?況證人楊淑貞亦與證人丁○○○相同,對於告訴人辱罵被告之內容敘述甚詳(原審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至同頁背面、第53頁),但就被告之回應內容,則僅為如上輕描淡寫之證述,同有迴護之情形。因此,亦難以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向告訴人加以恐嚇,使告訴人處於隨
時被害之不確定情境下,是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則顯而易見,至於告訴人是否於被恐嚇當時即報案,或事後經過一段時間而報案,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不生影響,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即時報案,即謂告訴人聽聞被告恐嚇之詞後未心生畏懼,且被恐嚇後之反應如何,因人而有不同,有人立即噤聲、逃走,有人反而與被告爭執,故本件告訴人縱使於耳聞被告之恐嚇言詞後,仍繼續與被告爭執,並於案發後22日始報警處理,亦不能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㈩此外,復有現場地形圖1紙(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7號第17
頁)、現場照片3張(參見同上卷第21頁下方、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2頁上方、第13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清明,該證人業據原審詰問在卷,且本案事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必要,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係因家產糾紛,雙方爭執多年,宿怨難解,其因一時衝動而犯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姪,不思尊敬長上,竟出言恐嚇,且於犯罪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無業,與母親、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專科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其以並未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因此而感到畏懼,其未有恐嚇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