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陳明孝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公車站前,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不服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11月18日分別以 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停車上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監視錄影記錄以資證明,原判決率為採信警察說法不顧上訴人主張,實難令人甘服。又不論人民有無違規之前提事實,僅因經警察攔停而未停,警察均得以人民「不服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豈非假定警察取締均屬成立,顯非事理之平等情,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於法並無違誤。而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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