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涵如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涵如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詹涵如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涵如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7年間與 顏玉燕 結識,自同年12月5日起向顏玉燕分租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房間,因介紹顏玉燕投資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取得顏玉燕之信任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8年4月初某日,向顏玉燕佯以要加碼投資祥鎮公司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顏玉燕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4月21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交付現金7萬元、98年5月8日至 華南 銀行提領交付現金6萬元;再於98年6月15日、16日、24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合計提領12萬元,而將其中7萬元交付詹涵如。
㈡後因顏玉燕遲未取得祥鎮公司所簽發之上開20萬元投資款支
票,因而對詹涵如產生懷疑,詹涵如為取信於顏玉燕,乃於98年7月9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行員「 林嘉鳳 」之印章1枚(未扣案),進而於不詳時、地,在詹涵如申設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接續偽填其於98年7月9日交付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張(託收日期、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予該銀行代收,並持前開盜刻印章在經辦人欄內偽蓋「林嘉鳳」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其所有各500萬元之支票已委託銀行代收,將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8月5日兌現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而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持交予顏玉燕查看而行使,使顏玉燕誤認其經濟狀況頗佳,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鳳及新光銀行對於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嗣詹涵如 為解決其向顏玉燕佯稱加碼投資祥鎮公司20萬元,
但祥鎮公司未簽發同額支票乙事,另於98年7月17日之前1、2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向顏玉燕誆稱:其有1張面額19萬6200元之支票可由顏玉燕代收,顏玉燕遂交付其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予詹涵如,詹涵如旋於不詳時、地,於該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於98年7月17日交付面額19萬6200元之支票1張(託收日期、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該銀行代收,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在經辦人欄內偽蓋「林嘉鳳」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19萬6200元之支票已託銀行代收,將於98年8月10日兌現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而於98年7月17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持交予顏玉燕而行使,致使顏玉燕信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鳳及新光銀行對於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無該張支票兌現之可能,經顏玉燕查覺有異,詹涵如再於98年8月10日後某日,另簽發面額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均倒填為98年5月8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7日)予顏玉燕作為擔保之用。
㈣詹涵如又於99年3月11日之前2、3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
復向顏玉燕佯以急需調現,且有1筆客票的錢會進來云云,欲向顏玉燕商借32萬元,並交付面額為32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Y0000000、發票人為壬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壬鎂公司】、發票日99年3月25日,背書人 王金明 、詹涵如)予顏玉燕,致顏玉燕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1日支付現金8萬元予詹涵如(因扣除先前詹涵如尚積欠之2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款項,故僅支付現金8萬元)。嗣因詹涵如取得上揭款項後,聯絡無著,支票亦不獲兌現,顏玉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玉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所列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能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顏玉燕收取20萬元(犯罪事實一、㈠)及8萬元(犯罪事實一、㈣)之情,並曾簽發面額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均倒填為98年5月8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7日)予顏玉燕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在其交付告訴人32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顏玉燕拿20萬元給伊說要投資「祥鎮公司」 廖常雄 ,而且是1次拿的,不是顏玉燕所稱分3次交付,伊跟顏玉燕說廖常雄的工程還沒有標到,要顏玉燕暫緩投資,是顏玉燕與廖常雄之間將資金弄錯,又不對帳,才有糾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中新光銀行「林嘉鳳」的印章不是伊偽刻的、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也不是伊的筆跡;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的存簿不見了,伊離開租屋處時,告訴人就叫人把伊的東西載走,是告訴人為了提告才偽造。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也是被「王金明」所騙的被害人,錢都是王金明拿走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此部分,被告已坦承告訴人顏玉燕要投資「祥鎮公司」廖常
雄,伊因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伊未轉交廖常雄,且未返還告訴人,嗣後由伊簽發同額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指稱:
「…我跟詹涵如及 廖總 (即廖常雄)說好要再次投資該公司20萬元,請詹涵如拿給廖總…我過一段時間問詹涵如怎麼沒有拿票回來,她說廖總沒有開給她,我就打電話問廖總怎麼沒開票過來,才知道詹涵如沒有將這20萬元交給廖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65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1頁)、偵查中指證:「20萬元是要投資祥鎮公司,結果她(詹涵如)沒有拿給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詹涵如)叫我投資廖常雄的公司,是在第一次投資50萬元後半年,第一次投資我有給詹涵如5萬元佣金…我將20萬元現金直接給詹涵如…因為沒有拿到公司票,所以覺得奇怪,我有一直催詹涵如,詹涵如就跟我說她已交給廖常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頁)、「20萬元是投資,我是分三次給詹涵如,是從新光、華銀提領」(同卷第9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如何向妳介紹祥鎮公司?)被告說她認識祥鎮公司做工程、有缺錢,然後問我有沒有錢,我回答說沒錢,被告就說可以拿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就在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由她幫忙代辦,貸款於4月14日入款。(新光銀行貸得多少款項?)120萬元,在4月15日我們就去提款。(4月15日提款金額?)111萬8000元,當初是我、廖常雄與被告3人一起去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廖常雄要委託被告去辦些事情,所以拿錢交代被告去辦,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這部分被告後來有拿公司會計開的3張面額40萬元支票給我,這筆錢是沒問題。(問:另筆20萬元的情形?)20萬元也是被告說要投資工程,是分3次交給被告,98年4月21日給7萬元、98年5月8日給6萬元、98年6月15日給7萬元,總共20萬元;(問:交付地點?)去銀行提領給被告,4月21日是新光銀行、5月8日是華南銀行、6月15日也是新光銀行。(問:實際上錢有無交給祥鎮公司?)沒有。(問:有無跟廖常雄確認過?)大概是7月我打電話給廖常雄,問他為何20萬元沒有開支票或開收據交給被告拿給我,廖常雄說他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何時提及要投資祥鎮公司20萬元?)應該是4月初,20萬元是在111萬8000元之後才交給被告。(被告在哪裡騙妳?)住在一起都是在家裡談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93頁),並有其陳報分次交付20萬元款項時於各家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1件(偵續卷第115頁)在卷可為憑佐,足認告訴人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緣由,乃告訴人之前投資「祥鎮公司」廖常雄之過程順利,獲有相當之利益,此由告訴人供稱其有給付被告5萬元佣金一節自明(被告稱此5萬元係告訴人給被告「吃紅」,見上訴理由狀),嗣後經被告再次「遊說」允以加碼20萬元,而陸續於98年4月21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款交付7萬元予被告、98年5月8日至華南銀行提款交付6萬元給被告;98年6月15日、16日、24日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共提款12萬元,將其中之7萬元交付被告(另5萬元則為被告介紹投資之佣金)等情甚為明確。
⑵然被告收受告訴人「加碼」交付之20萬元後,並未依所稱投
資祥鎮公司情由,轉交予廖常雄,且未返還告訴人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外,亦據證人廖常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顏玉燕拿20萬元沒有告訴伊,之後顏玉燕才問伊,伊就說沒有拿到錢,當然也沒有開票,98年顏玉燕借錢給公司是110多萬元,公司有開票給顏玉燕,帳已結清,顏玉燕於4月間在銀行交付110萬元,後來伊去法院辦理假扣押的事情,這跟被告與顏玉燕間的2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偵續卷第60至61頁),又於原審證稱:「…(問:98年7月間顏玉燕是否打電話跟你確認一筆20萬元投資款?)是,顏玉燕說有交20萬元給被告,還說被告說會交給我,我回答沒有收到這1筆,你自己去處理…(問:實際上你有無從被告那邊收到20萬元?)沒有,後來被告與顏玉燕因這筆20萬元起爭執…」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屬實。準此,該筆20萬元被告既未轉交廖常雄,自與告訴人之前投資廖常雄之111萬8000元毫無關聯可言。又被告因介紹告訴人投資廖常雄獲利,獲有告訴人給付之佣金5萬元(被告稱為「吃紅」),已為前述,換言之,在被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當下,告訴人主觀認知而言,其先前投資廖常雄之過程順利、獲利頗豐,則被告焉有收受告訴人交付20萬元後才向告訴人說廖常雄工程還沒有標到,要告訴人暫緩投資之可能?即便告訴人同意暫緩投資,雙方並無其他約定,被告理應將20萬元返還告訴人,豈有不將款項轉交廖常雄、又不返還告訴人之理?⑶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收受告訴人上開20萬元,嗣後有簽發
同額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影本1紙附卷可憑(核退卷第10頁),若謂上開20萬元與被告毫無關聯,乃告訴人與廖常雄間投資款項帳目不清、「支票開來開去」所致之糾紛,被告焉有自攬債務上身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之可能?在在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於98
年7月9日代收面額分別為500萬元支票2張,以及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於98年7月17日代收面額196,200元之支票1張,其上均分別蓋用該銀行行員「林嘉鳳」之印文等情,有上開2份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查(原本均放置本院卷內第83頁附件袋中)。其中告訴人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98年7月17日代收19萬6200元支票項下「林嘉鳳」之印文1枚【即下述本院鑑定之甲3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此印文與證人林嘉鳳提出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不同(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另2枚「林嘉鳳」之印文【即下述本院鑑定之甲1、甲2類】則與證人林嘉鳳提出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初步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2至93頁),而被告存簿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98年7月9日代收500萬元支票2張項下「林嘉鳳」之印文2枚(編為乙1、乙2類),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此
2枚印文與上述另2枚「林嘉鳳」之印文(甲1、甲2類)不同,與上開代收19萬6200元支票項下「林嘉鳳」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有該實驗室10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經證人林嘉鳳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上開被告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2枚印文暨告訴人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19萬6200元支票項下1枚印文,均不是其真正印文等語屬實(偵續卷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自堪認定上開印文3枚應以偽造之印章所蓋。
⑵而就上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提示或記載之過程,告訴人
先於警詢陳稱:「…(被告)她有提示新光銀行之存摺給我看,我有看到兩筆代收票據都是500萬元之登錄,我就認為她經濟狀況不錯」(核退卷第1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她一直說她錢還沒有進來,還有代收票據明細表,讓我誤信她很有錢」(偵卷第35頁)、「…(問:詹涵如何時拿500萬元的代收明細表給你看?)98年附近,詹涵如要顯示她有錢…詹涵如跟我說有錢存到此簿子,要我自己去領…」、「(前述20萬元投資款)詹涵如跟我說她已交給廖常雄,詹涵如有拿我的存款簿代收一張票,並在上面填載98.7.17、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的票,我刷了之後,也沒有進來」等語(偵續卷第60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7月間,我質疑被告沒有將20萬元交給廖常雄,之後被告跟我說她已經講好,叫我拿存摺給她,她去拿支票直接存入帳戶,我就拿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簿給被告,被告就在代收明細欄假裝填1筆19萬6200元支票存入款項,我看到存簿有蓋章又寫19萬6200元代收明細,就把存摺收起來,(支票)到期時8月10日去刷存簿並沒有入帳兌現,被告無法強辯才開本票給我…(問:被告何時將500萬元代收支票給妳看?)98年7月中旬,也是在我的住處,拿存簿代收支票明細給我看,表示她有500萬元支票入帳,顯示財力;(問:看到存摺時是否已填妥?)是;(問:當時被告有無說2張500萬元支票是什麼錢?)被告說她賣土地的錢;(問:後來被告為何把存摺交給妳?)因為一直要不到錢,拖到99年9月底才拿她的存摺來跟我說她有1筆25萬元租金會匯到帳戶,說她租給人家農地,人家會直接把錢匯到她的帳戶,後來根本沒有這筆錢,所以那本存摺才會在我這裡,是被告自己交給我,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把存摺給我,只有把存摺拿給我看。(問:被告將存摺代收明細表拿給妳看,是在妳向廖常雄求證被告沒有將20萬元交付之前或之後?)也是在向廖常雄求證之後沒多久,是在98年7月,被告意思是她有錢會給我」等語,其歷次指述尚無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之處。
⑶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述,辯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是告訴人為了提告才偽造云云,經查:
①上開被告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2處筆跡及告訴人代收
票據明細表代收19萬6200元支票項下之筆跡,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認所附資料之「類同字」不足,難以鑑定,應另取具被告及告訴人於98年間平日書寫「類同字」之筆跡原本送鑑,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附卷可憑,惟以肉眼觀察,上開3處筆跡相同、「筆墨」顏色一致,顯與告訴人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其他8處之筆墨顏色不同,堪以是認,是足以認定上開3處記載,均係「同一人」所為,而2份代收票據明細表,一在被告存簿之上;另一由告訴人存簿上撕下附卷,均由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偵查訊問所庭呈(偵續卷第60頁背面),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未陳述係由他人填載,因此,若非告訴人偽造,即由被告所為,自屬合理之推論。
②惟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偵查時陳稱:代收票據有2筆500萬
元是原本有人要跟伊買土地,但後來取消,這張伊曾經有軋到銀行,只是後來買賣不成,伊就把票取回來,這是實際而非偽造等語(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並未主張該代收票據明細係遭他人偽造,且直陳有此事實之情。乃檢察官依被告上開抗辯,分別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化 分行暨新光銀行查明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載支票號碼GTV0000000、GTV0000000支票2張,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無法查知其相關資料;新光銀行則函稱該帳戶於98年7月9日無代收票據兌現之事實,各有上開銀行回函1件附卷可憑(偵續卷第44至48頁),故除可證明被告之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2紙面額500萬元支票之記載內容確屬虛偽無疑外,亦可證明被告前開因土地買賣收受所載支票云云,即被告虛應故事之託詞。檢察官復於100年12月1日傳訊新光銀行向上分行行員即證人林嘉鳳到庭證稱其上之印文非其真正印章所蓋後,被告方改稱「不知道何人偽造林嘉鳳印章、何人填載」云云(偵續卷第60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
③況且,就告訴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之前後綜合觀察,
上開關於「林嘉鳳」偽造印文部分之記載,日期係98年7月17日,洽在全部代收票據明細表居中之處,其後尚有4筆代收票據之紀錄,反觀被告之存簿自99年7月19日、20日尚有3次個人存提紀錄,99年10月4日另有掛失費100元之紀錄,可見該存摺至遲於99年10月4日仍在被告持有當中。按諸常理,告訴人焉能為了於「99年11月8日」提告,而於99年10月4日後某日,回溯日期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且被告之存簿係於98年6月24日開戶存入2萬元,同年7月13日即提領一空,次年7月19日始有他人匯入2萬5000元之紀錄,換言之,該存摺於98年7月13日至翌年之7月19日,被告約有一年的時間未使用之情,存摺內幾無存款(計息1元);99年10月4日後,該帳戶內餘額僅餘389元,是以,告訴人顏玉燕追訴被告之目的既為取回金錢損失,當無竊取此無益存簿之動機,更無為了追訴被告而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必要!④反觀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因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萬
元未轉交廖常雄,其面對告訴人之質疑、追問,惟恐東窗事發,或取信或搪塞告訴人,因而偽造上開2份票據代收明細表,前者藉以佯裝資力拖欠追償,後者虛應投資款支票入帳之事,爾後,因所謂之196200元支票屆期未兌現(根本無此支票,當然無兌現之可能),被告為隱匿上情,只得再簽發2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凡此情由甚為合理,堪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於99年3月11日之前2、3日,在告訴人之住處,復向告
訴人佯以急需用款,交付壬鎂公司 王啟芳 所簽發、面額32萬元,發票日99年3月25日,分別由被告及王金明背書之支票1張,告訴人遂於99年3月11日,支付現金8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顏玉燕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拿支票來調現8萬元、剩下的是被告要還錢與利息等語(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97頁)無訛,其復於原審證稱:「…(問:99年3月11日被告向妳借錢,並交付1張32萬元壬鎂公司的客票,被告是用何種理由說明?)3月11日之前2、3天,被告說投資房地產買賣賺了一筆錢,說她有收到一張32萬元客票,我想說客票應該是穩的,被告還說是她賺的佣金,又說她現在急需8萬元去下訂一筆生意,被告說我只需要給她8萬元,剩下的就還以前欠我的錢。(問:8萬元何時交付?)99年3月11日,被告向我拿錢,就拿票給我。(問:壬鎂公司支票後面背書是否有王金明與被告的背書?)是,被告說是她要借錢,後來被告在庭上都說是王金明叫她要借錢。(問:32萬元扣除8萬元剩下24萬元為何?)被告說扣掉後剩下的要還我之前欠款,但支票到期後也沒有兌現。(問:99年3月11日被告向妳借8萬元,也是在妳的住處跟說的?)是。(問:99年3月11日當天支付8萬元給她嗎?)是,交付地點也是在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並有支票影本(正反面)1張在卷可憑(核退卷第14至15頁)。
⑵被告固不否認其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因而交付
8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亦受「王金明」詐騙云云,然被告於99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支票是一位朋友要伊向顏玉燕兌換成現金,因為伊還欠顏玉燕的錢,要扣除之前20萬元本票加上利息4萬元,8萬元在顏玉燕的住宅內交付,8萬元也是伊欠顏玉燕的錢等語(警卷第3至4頁);次於99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這張32萬元支票是王金明的客票,是王金明要向顏玉燕借錢,拿到現金8萬元中有6萬5000元交給王金明,伊留1萬5000元在身上等語(核退卷第8頁);另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跟顏玉燕說是王金明要借錢,顏玉燕說身上只有8萬元,伊問王金明說8萬元是否夠,王金明說不夠、等幾次顏玉燕有錢時再拿,後來王金明被關,當時只有借到8萬元,伊與王金明都是做房地產、工作配合,伊幫忙調錢有將8萬元拿給王金明,利息是王金明付等語(偵續卷第97至98頁)。由上可知,被告先後對於借貸主體究係伊本人或為王金明、僅取得現金8萬元係扣除被告先前欠款抑或告訴人現金不足、得款8萬元是否全數均交付王金明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或有矛盾之處;倘若8萬元之借款人確為王金明,並持該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何以擅自以該客票部分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同意告訴人僅交付8萬元?況且,上開支票上除王金明之背書外,另有被告之背書,告訴人亦於偵查時供稱王金明曾向其調過現款,彼此有見過面(偵續卷第97頁背面),倘款項確係王金明所借,則被告何須背書負責?顯見被告所辯已難信實。
⑶而上開支票於99年3月31日經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不獲支付,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核退卷第14頁),查該支票帳戶早於98年12月14日即已拒絕往來,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1至2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9年3月11日之前2、3日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取現款,該支票早已不獲銀行付款,無兌現之可能。因此,即便被告於該支票背書,依票據法規定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但被告既以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8萬元,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⑷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人 沈詩賢 ,面額6萬元、發
票日99年2月4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欲證明其亦遭王金明詐騙云云,除該支票上並無王金明之簽名,無從證實與王金明有關外,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開支票發票人(壬鎂公司王啟芳)亦不相同,且退票日亦早於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日,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洵無可採
信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即駁回上訴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被告偽刻「林嘉鳳」印章1枚及偽造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其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託收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張,並均蓋用偽造「林嘉鳳」印文各1枚,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林嘉鳳」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含下述無罪部分之1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且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分別為98年4月初某日至6月24日、99年3月11日前2、3日起至3月11日,2次犯罪時間相隔近8個月之久,前者係以加碼投資廖常雄為由,後者係持已拒絕往來之客票調現,施用詐術之手段亦不盡相同,殊難認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同一詐欺接續犯意為之。又被告分別於98年7月、8月間先後在自己、告訴人所有之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票據債權之舉,應係未料及顏玉燕積極索討欠款緣故,為刻意彰顯資力、拖欠還款而另起犯意,亦要難認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詐騙告訴人投資款20萬元、調現金額8萬元,復為掩飾其20萬元未轉交廖常雄之事實並推託還款,而一再偽造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持向告訴人以行使之,行徑惡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責飾詞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已償付17萬6000元款項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罹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上開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林嘉鳳」之印文3枚(如附表一、二所載)暨未扣案之偽造「林嘉鳳」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核此認事用法均為無誤,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行徑惡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其量刑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述詐欺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下列之詐欺罪嫌,係經公訴人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而經原審認為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改以數罪論之,而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認下列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4月間,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央求告訴人借款5萬元,嗣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1張及被告嗣後並未清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且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伊與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17萬餘元等語。經查:㈠就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告訴人固於警、偵訊時證稱:「97年
12月被告表示在臺中沒有住處可去,想搬到我的住處,我就好心答應,98年間被告向我周轉現金5萬元表示說急需;據我所知她是土地代書;我租1間房間給她,1個月房租3500元,我自己也住在裡面,她說她很有錢,第1次借款是陸續交付2萬元、3萬元,借款都沒有還」等語(警卷第7頁;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另於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被告要住妳家?)被告本來是住我朋友林小姐家,她說住在那裡睡沙發不舒服,到我家時看到有空房間,就說要來分租房間(問:何時租給被告?)被告是97年12月5日搬進來。(被告搬進去住時,互動如何?)被告說她的工作是代書,還說要從這裡開始,她以前在北部工作。(交付5萬元的原由?)5萬元是被告借款,她拿去零花,我是直接2、3萬元拿給被告。(問:交付時間為何?)被告來我這裡住沒有生活費向我借,大概是在3、4月間,我都以現金借給她。(問:借款理由為何?)被告說剛到臺中開始要創業沒錢,意思是說缺錢要跟我借。」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8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縱屬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以「缺錢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而已,此種表示「缺錢」而「借錢」之舉動,能否遽認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㈡再者,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係在98年3、4月
間某日,且分2次給付,然依告訴人前開供述,其確因被告介紹投資祥鎮公司廖常雄獲有利益,因此支付被告5萬元「佣金」之情,另據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件(偵續卷第115頁)觀之,亦可認其支付佣金之期間是在98年6月15日至24日間之某日。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商借5萬元之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良好,告訴人甚至無將「佣金」與同額借款相互抵銷,而拒絕支付之事實,換言之,告訴人交付該筆借款5萬元予被告,乃本以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心態而為,不無可能,自無從僅以嗣後雙方因「加碼」投資20萬元部分時起,被告始有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犯行,因而回溯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期間分次借款2、3萬元(合計5萬元)未償還之事實,遽認亦屬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逕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將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表一:
(被告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經辦│偽造之印文││號│││││││(含數量)│├─┼──────┼────┼─────┼──────┼────┼───┼───────┤│1│98年7月9日│合作金庫│GTV0000000│98年7月10日│500萬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彰化分行│││││壹枚│├─┼──────┼────┼─────┼──────┼────┼───┼───────┤│2│98年7月9日│合作金庫│GTV0000000│98年8月5日│500萬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彰化分行│││││壹枚│└─┴──────┴────┴─────┴──────┴────┴───┴───────┘附表二: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編│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經辦│偽造之印文││號│││││││(含數量)│├─┼──────┼────┼─────┼──────┼────┼───┼───────┤│1│98年7月17日│台中商銀│NTA0000000│98年8月10日│196200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南屯分行│││││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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