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嘉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書記官吳翊鈴┌─┬───┬─────┬────┬─────┬─────────┬─────────┬───┐│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7月│高雄地院│103年7月│103年9│││全駕駛│月,如易科│28日│103年度速│103年度│1日│103年度│25日│月23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偵字第3875│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因徒刑│││危險罪│臺幣1千元││號│3770號││3770號││易科罰││││折算1日│││││││金出監│├─┼───┼─────┼────┼─────┼────┼────┼────┼────┼───┤│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1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10│高雄地院│103年11││││全駕駛│月,如易科│6日│103年度撤│103年度│月16日│103年度│月11日││││致交通│罰金,以新││緩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臺幣1千元││664號│5593號││5593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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