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乃 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及附表編號3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乃力 被訴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及附表編號3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乃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即公寓樓梯間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區○○街○○○巷○號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上之際,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址住宅即公寓樓梯間,接續至該公寓5樓505室住戶門外、5樓612室住戶門外、6樓702室住戶門外及6樓公共曬衣間、7樓726室住戶門外,接續徒手竊取 彭凱陵 所有之 愛迪達 休閒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林恭煥 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及NIKE網球鞋各1雙(價值約2,300元、1,400元)、 邵偉卿 所有之NewBalance暗紅色休閒鞋及Montoya咖啡色帆船鞋各1雙(價值約1,200元、1,300元)、 阮素雅 所有之Nike亮橘色 阿甘 鞋1雙(價值約1,700元)及內褲1件、 周欣怡 所有之鞋1雙得逞後,洪乃力均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後離去。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於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邵偉卿(見警卷第7頁至9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被害人林恭煥(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4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洪乃力 固坦承 其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某時許進入臺中○○○區○○街○○○巷○號公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去前揭公寓內撿回收及發名片,因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的垃圾桶都沒有東西可以撿,所以伊就上樓看,而伊於101年4月27日撿完回收的東西即銅線、鐵罐、瓶瓶罐罐,都是賣到河南路的回收場 云云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二)惟查:⒈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某
時許進入臺中○○○區○○街○○○巷○號公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4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附表編號1「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所示之財物損失部分:
①業據被害人林恭煥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伊租屋在
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612室,伊於101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返回租屋處時,發現伊放在房門外鞋架上的價值約2,300元愛迪達休閒鞋、價值約1,400元Nike網球鞋1雙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明確。
②被害人邵偉卿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伊和阮素雅同
租屋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號房,伊、阮素雅、彭凱陵都租屋在該處,且鞋子都放在房門外,彭凱陵就失竊財物部分委託給伊處理,伊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1時許返回租屋處時,伊價值約1,200元Newbalance暗紅色休閒鞋、價值約1,300元Montoya咖啡色帆船鞋各1雙,及阮素雅價值約1,700元Nike亮橘色阿甘鞋1雙與晾曬在曬衣場的內褲不見了,而彭凱陵則有1雙價值2,500元之愛迪達休閒鞋1雙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素雅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27日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702室,伊於當日晚上11時許返回租屋處時,發現伊放置在房門外鞋櫃上的Nike亮橘色阿甘鞋不見了,後來伊要去曬衣場收衣服時,發現伊的內褲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被害人周欣怡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伊鞋子遺失的當時係住在7樓726室,伊看到討論版上有人提及承租之大樓有鞋子遺失,伊就到鞋櫃察看,始發現伊所有之鞋子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彭凱陵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伊係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505室之房客,伊於竊案發生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晚間,返回上揭租屋處時,發現伊的鞋子遺失,而伊確有委任邵偉卿為告訴代理人,並將傳真委任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被害人彭凱陵提出之告訴委任狀1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邵偉卿上開供述非虛。
③而被害人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阮素雅、周欣怡上
揭所述財物損失部分,亦據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屋主 賴清標 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周欣怡等人失竊鞋子的事情,上開被害人發現 渠等 放在門口走廊通道上的鞋子不見了,伊記得發生事情的那天,因為伊請人家打掃,伊當時在該址樓下中庭處,因為打掃人員要進出,所以當時大門沒有鎖上,案發當日 伊有 看到被告出現在該處,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從樓上走下來,當時伊正在跟3、4個同學講話,伊問被告要找哪位,被告就說樓上,然後就一直往外走,被告並沒有解釋他是收取回收物,伊發現被告手上提了1個白色裝米的袋子,該袋子看起來鼓鼓的、滿滿的,伊發覺被告怪怪的,伊就追出去問,被告就一直跑,伊沒辦法追上被告,而上址公寓有裝監視錄影器,伊有偕同警方勘驗錄影畫面,又因為機器比較老舊,所以無法讓警察拷貝,但是伊有把照片洗出來,而監視器只有放在1樓大門、裡面的門、中庭,2樓以上就沒有裝,但是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上樓,從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上樓時,手上的袋子是摺起來的,摺的四四方方,裡面沒有裝東西,從監視錄影畫面看被告並沒有去翻回收桶,且平常門是關的,伊沒有同意其他人可以入內收取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正面至第241頁背面)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5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佐。以該公寓平常係關著,並無其他人可以隨便進出,從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被告持空袋進入後,裝滿袋子出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前因無工作持袋進入他人公寓徒手竊盜鞋子後,在臺中市干城站變賣竊得之鞋子,而經判刑確定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資料可資佐證,顯見上開被害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應非捏虛,均堪採信。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辯稱:伊有跟證人賴清標說伊的袋子裡面有裝回收物品,可能是賴清標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正面),與證人賴清標證稱被告僅回答:「樓上」後即逃逸,被告並沒有解釋他是收取回收物之情節完全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④承上,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臺中市○○區○○街○○○巷6樓
之公寓,並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號「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阮素雅、周欣怡之財物無訛。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去臺中市○○區○○街○○○巷○號撿回
收及發名片,因為放置在西安街172巷6號1樓大的垃圾桶都沒有東西可以撿,所以伊有上樓,逐層巡視,有些人把保特瓶放在門口,伊看到就撿,伊分別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點多,把撿來的銅線、鐵罐、瓶瓶罐罐的東西都賣到河南路2段154號的 王記 資源回收場的老闆,對方有開立單子給伊,但是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惟查,證人即王記資源回收老闆 王志強 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於101年4月27日收到洪乃力賣的回收物,洪乃力從未到伊所經營的回收場賣過任何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況證人阮素雅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渠等所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築物,住戶不會把資源回收物放置在房門口,而都是集中放在該建築物1樓的回收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賴清標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戶,都要將資源回收物拿到1樓的資源回收物的垃圾桶放,不會放在2樓以上每個住戶的門口,供人拿取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非可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行為,而竊取他人之鞋子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其分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竊取臺中市○○區○○街○○○巷○號公寓樓梯間財物之意思,侵入該公寓後,在同一空間內,逐樓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偷取被害人所有之鞋子、內褲,其著手竊取物品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阮素雅、周欣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除將被害人周欣怡誤載為「 周欣儀 」,應予更正外,認被告侵入臺中市○○區○○街○○○巷○號竊盜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被害人彭凱陵等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生活不便及居住安全造成危害,均不容輕忽;尤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5頁正背面、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不構成累犯)可參,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阮素雅、周欣怡、賴清標,僅能證明被告曾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未能證被告有竊盜,而攝影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審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攝影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犯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證物,固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認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證物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本件除證人彭凱陵、林恭煥、邵偉卿、阮素雅、周欣怡、賴清標,能證明被告曾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證人賴清標更於原審明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該處,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從樓上走下來,當時伊正在跟3、4個同學講話,伊問被告要找哪位,被告就說樓上,然後就一直往外走,伊發現被告手上提了1個白色裝米的袋子,該袋子看起來鼓鼓的、滿滿的,伊發覺被告怪怪的,伊就追出去問,被告就一直跑,伊沒辦法追上被告,而上址公寓有裝監視錄影器,伊有偕同警方勘驗錄影畫面,又因為機器比較老舊,所以無法讓警察拷貝,但是伊有把照片洗出來,而監視器只有放在1樓大門、裡面的門、中庭,2樓以上就沒有裝,但是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上樓,從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上樓時,手上的袋子是摺起來的,摺的四四方方,裡面沒有裝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正面至第241頁背面)綦詳,亦即於上開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某時許,被告確經證人賴清標撞見,而被告所持之白色布袋從「摺的四四方方,裡面沒有裝東西」變成「鼓鼓的、滿滿的」,核與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19頁)所示之被告手持白色布袋之變化情形相符,復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彭凱陵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1雙、林恭煥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及NIKE網球鞋各1雙、邵偉卿所有之NewBalance暗紅色休閒鞋及Montoya咖啡色帆船鞋各1雙、阮素雅所有之Nike亮橘色阿甘鞋1雙及內褲1件、周欣怡所有之鞋1雙」等物品裝載進袋子之情形相符,況證人阮素雅於原審證稱:住戶不會把資源回收物放置在房門口等語及證人賴清標於原審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戶,都要將資源回收物拿到1樓的資源回收物的垃圾桶放,不會放在2樓以上每個住戶的門口,供人拿取回收等語,並證人王志強證稱並未回收被告之資源回收物等情,被告顯無從於上址取得回收物。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辯稱:伊有跟證人賴清標說伊的袋子裡面有裝回收物品,可能是賴清標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正面),惟如前所述證人賴清標上開所證被告於賴清標詢問被告要找哪位時,被告僅回答:樓上,被告並沒有解釋他是收取回收物,即一直往外走,並於證人賴清標發現袋子有異予以追問之際,即逃逸無蹤,本件果被告之袋子裡面係裝回收物品,被告斷無不停下腳步說明,反而讓賴清標無法趕上查明之理。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涉有本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依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本部分之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區○○路○○○○○號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上之際,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址住宅即公寓樓梯間,至該公寓3樓3D5室住戶門外,徒手竊取 楊曜 誠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1雙(價值約2,600元)得逞後,洪乃力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後離去。復於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區○○路○○○○○號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上之際,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址住宅即公寓樓梯間,至該公寓2樓1B3室住戶門外,徒手竊取 黃翊 倫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逞後,洪乃力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嫌。
⑴、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為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進入臺中○○○區○○路○○○○○號公寓、告訴人 楊曜誠 警詢之指述、 黃翊倫 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臺中○○○區○○路○○○○○號大樓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
午1時4分間某時許,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間某時許,進入臺中○○○區○○路○○○○○號公寓,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去前揭公寓內撿回收及發名片,因為臺中市○○區○○路○○○○○號的垃圾桶都沒有東西可以撿,所以伊就上樓看,而伊於101年6月6日、101年6月8日撿完回收的東西即銅線、鐵罐、瓶瓶罐罐等語。
⑸、經查:臺中○○○區○○路○○○○○號大樓及路口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固均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區○○路○○○○○號大樓並進入,惟證人黃翊倫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有錄到。(問:是否確定為該男子所竊?)我不確定」(見警卷第16頁),並未能確定被告涉本部分竊盜,告訴人楊曜誠雖於警詢亦指稱於10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區○○路○○○○○號3D5室房門外發現鞋子遭竊,但警卷及原審卷附101年6月6日12時57分、58分進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持之白色袋子即已裝有物品,與101年6月6日13時2分52秒、53秒、13時4分離去時之白色袋子裝載物品之情形相符,但與僅裝載失竊鞋子一雙之情形不符、另被告於101年6月8日12時8分至9前進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持之白色袋子即已裝有物品,與101年6月6日13時2分52秒、53秒、13時4分離12時16分35秒所示被告裝載物品之情形相符,但與僅裝載失竊鞋子一雙之情形不符(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5頁、第204頁),尚難執此監視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所持白色袋子內各均裝鞋子一雙。況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間某時許以及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間某時許,臺中○○○區○○路○○○○○號公寓內,復無住戶直接目睹被告並進而向被告查明,而確定該公寓並無其他外人於監視錄影畫面內顯示之時間進入,另證人黃翊倫更於偵查中證稱:偷鞋的人應該是從隔壁棟頂樓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從而如有其他人從隔壁棟頂樓進入臺中○○○區○○路○○○○○號,臺中○○○區○○路○○○○○號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錄得,本部分於被告否認竊盜之情形下,顯無從僅憑被告手提白色袋子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間某時許以及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間某時許進入臺中○○○區○○路○○○○○號公寓,即予認定黃翊倫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之鞋子以及楊曜誠於10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之鞋子均為被告所竊取。
雖被告上開收取資源回收物之辯解不可採,但並無從執被告有關收取資源回收物之辯解不可採,予以積極認定被告涉有本部分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就公訴意旨所指本部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本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本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間某時許以及10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間某時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宣告刑│├──┼────┼────┼──────────┼─────┤│1│101年4│臺中市西│徒手竊取彭凱陵所有之│洪乃力侵入│││月27日下│屯區西安│愛迪達休閒鞋1雙【市│住宅竊盜,│││午3時37│街172巷│價約新臺幣(下同)2,│處有期徒刑│││分許至同│6號5樓│500元】。得逞後,洪│柒月。│││日下午3│505室前│乃力將前開竊得之鞋子││││時50分間││藏置在隨身攜帶之白色││││某時許││布袋內。 嗣彭凱陵 經同││││││學告知承租之大樓有鞋││││││子遭竊事件,而於101││││││年4月28日晚間,返回││││││左列租屋處察看,發現││││││前開之物遺失,並委任││││││邵偉卿代為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臺中市西│徒手竊取林恭煥所有之│││││屯區西安│愛迪達休閒鞋及Nike網│││││街172巷│球鞋各1雙(市價各約│││││6號5樓│2,300元及1,400元)│││││612室前│。得手後,洪乃力將前││││││開竊得之鞋子藏置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嗣林恭煥於同日晚上6││││││時許,返回左列租屋處││││││時,發現前開之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中市西│徒手接續竊取邵偉卿所│││││屯區西安│有之NewBalance暗紅│││││街172巷│色休閒鞋、Montoya咖│││││6號之6│啡色帆船鞋各1雙(價│││││樓702室│值各約1,200元及1,30│││││及6樓公│0元);阮素雅Nike亮│││││共晒衣間│橘色阿甘鞋1雙(價值││││││約1,700元)及晾掛在││││││公共晒衣間之內褲1件││││││。得手後,洪乃力將前││││││開竊得之鞋子藏置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嗣邵偉卿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左列租屋處││││││時,發現前開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中市西│徒手竊取周欣怡所有之│││││屯區西安│鞋1雙。得逞後,洪乃│││││街172巷│力將前開竊得之鞋子藏│││││6號7樓│置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布│││││726室│袋內。嗣周欣怡在討論││││││版上得知承租之大樓有││││││鞋子遭竊事件後,於不││││││詳時間察看左列租屋處││││││之鞋櫃,發現前開之物││││││遺失,始悉上情。││├──┼────┼────┼──────────┼─────┤│2│101年6│臺中市西│被告被訴徒手竊取楊曜│無罪│││月6日中│屯區 至善 │誠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午12時58│路232之│1雙(價值約2,600元)││││分許至同│2號3樓│。得逞後,洪乃力將前││││日下午1│3D5室│開竊得之鞋子藏置在隨││││時4分間││身攜帶之白色布袋內。││││某時許││嗣楊曜誠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左列租屋處││││││時,發現前開之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3│101年6│臺中市西│被告被訴徒手竊取黃翊│無罪│││月8日中│屯區至善│倫所有之愛迪達休閒鞋││││午12時8│路232之│1雙(價約2,980元)。││││分許至同│2號2樓│得手後,洪乃力將前開││││日中午12│1B3室│竊得之鞋子藏置在隨身││││時16分間││攜帶之白色布袋內。嗣││││某時許││黃翊倫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左列租屋處時││││││,發現前開之物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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