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2月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因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嗣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住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的乙○○,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到他家後,再交給我一個袋子(內有前開改造手槍),要我帶下樓到對面馬路轉交,但我在乙○○家樓下即為警查獲,查獲員警係乙○○之表 哥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43分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為
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是「 阿生 」的男子,在97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戰略高手」網咖交給我保管的,因為「阿生」一直沒有與我聯絡,才想趁晚上將之丟棄等語,於同日14時50分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我在筆錄所說槍枝係綽號「阿生」交付者,是錯誤的,而是一名綽號「 阿華 」,在98年2月6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2樓家中聊天,臨走時他拿前開手槍叫我順便拿下樓到斜對面,給他的朋友,因為我欠他3萬多元安非他命的錢,所以同意幫他順便交給朋友,結果我走過對面即為警查獲,「阿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按,顯見被告對於槍枝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槍枝是否為「乙○○」交付予被告者已然存疑。
㈡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乙○○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於98年2月6日傳簡訊給我,說要找我家人要錢,所以我就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乙○○,約定在乙○○家見面,嗣乙○○說因我積欠3萬多元,若不現在清償,就替他把槍拿到下面給他朋友等語,然觀之被告所述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2月
5日、6日均無與被告持用電話聯繫或傳送簡訊之紀錄,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於98年2月5日上午11時11分10秒、13時42分13秒有發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其餘時間均無電話聯絡或者簡訊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000-000000、410、411、41
2頁),可證被告所辯乙○○於98年2月6日凌晨1時許以前開門號主動打電話,或以簡訊聯絡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況衡之 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業已供陳乙○○係以簡訊及電話與之聯繫,則被告於警詢時應可立即出示乙○○之簡訊內容,以及通聯使用之電話號碼,何以,依被告所述之電話號碼均查無其與乙○○之通聯紀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確有疑義。
㈢復徵之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山林 於本院證稱:98年2月6日凌
晨零時、1時許接獲乙○○電話檢舉,說被告一直要拿1把槍給他,我跟檢舉人說絕對不能拿,乙○○有指出被告具體特徵,我們就於98年2月6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3段埋伏,10幾分鐘後就看到被告穿著短褲出現在臺北市○○路○段○○○號,我們就跟著他,覺得他與檢舉人描述外型一樣,行跡可疑,跟監10幾公尺後,就在南港路3段
106巷口上前盤查他,我認識乙○○是因為抓過他2次,乙○○就住在埋伏地點的對面,查獲被告當時,槍就放在被告褲子口袋裡,沒用袋子包裝,走近可以注意到被告口袋有槍柄外露,查獲第一時間被告說槍是乙○○的,就將被告留在車上,我到129號樓上去找乙○○下來,給被告指認,我就讓被告跟乙○○對質,被告當時的口吻是希望乙○○能夠擔這件事情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案件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6-
129頁),而證人即檢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是以0000000000號打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時間約是晚上11、12點,打完之後沒多久約半個小時內被告就來了,當時我人在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2樓,被告當天有上樓但是沒有進到我家,我是在
2樓隔著鐵門跟他碰面,見面時被告拿那把槍出來說要放我這邊,我說不要,被告就離開了,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我認識的警員潘山林,跟他說我之前跟被告碰面的時候,被告有說要拿1把槍放我這裡,我不確定被告什麼時候會拿過來,警員說他剛好在附近,不然他在我家樓下等看看,後來被告拿槍來被我拒絕,離開後就被警察查獲,並告知員警槍是我的,所以,警察就跑到我家要搜索,搜不到就帶我到警察局,在警察局被告就當著警察的面一直說槍是我的,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會跟警察說,他有意思說要拿槍抵欠我的錢等語,對照兩名證人所述檢舉及查獲被告持有槍枝過程大致相符,衡之證人潘山林與乙○○並無親戚關係,僅因曾查獲過證人乙○○而有所認識,於證人乙○○遇此突發狀況電話檢舉,而緊急埋伏處理,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遽此推認證人潘山林、乙○○有因親戚關係,而故意構陷被告之情,是以,被告所述槍枝來源係證人乙○○一節尚難遽認。
㈣再參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強盜等
案件,98年2月24日第1次調查時亦供稱:98年1月5日強盜所用之2把槍枝是我的,1把黑色BB槍在犯案後已丟棄在東西向高速公路,銀色手槍已於98年2月6日遭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㈡第23
5至236頁)。又於該案98年3月5日偵查中供稱:強盜所用之槍枝係 許字寧 提供的,槍枝丟棄在快速道路上,與遭松山分局(誤載為士林分局)查獲之槍枝無關等語(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7至8頁),同案被告 柯禹銘 於98年
3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作案之槍枝不知道是誰的,我持用的BB槍枝是許字寧的等語(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24頁),均與被告所述同案被告柯禹銘、 陳智強 均知悉強盜所用之槍枝係其向乙○○所借用一情,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難信採。
㈤況且,倘若前開改造槍枝為證人乙○○所有,何以證人乙○
○於交付槍枝當時,旋向員警檢舉,並由員警當場在證人住處樓下埋伏查緝,毫不擔憂被告可能反咬供出槍枝真正來源,致證人乙○○有受刑罰處分之虞,顯有悖常情,此外,被告若僅僅受託交付槍枝,轉交地點又在樓下對面馬路,距離甚近,何需自行將槍枝包裝袋取下,將槍枝置放於自己口袋內,讓槍枝留有自己指紋之虞,且被告對於交付之對象均不知悉即應允等節,亦均有悖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復參諸前開各節,可證被告辯稱槍枝來源係證人乙○○一節,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尚難採信,從而,前開改造槍枝應係被告自行單純持有,較合乎事實。
㈥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前開改造槍枝,而扣案槍枝
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17866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㈡其次,被告自陳:98年1月5日強盜後所持用之槍枝,業已
於98年1月6日歸還乙○○,直至98年2月6日凌晨再向乙○○拿取該槍枝,旋為警查獲等語,然被告強盜所用之槍枝來源是否確係乙○○,該把槍枝是否與98年2月6日為警查獲者係屬同把槍枝,均僅有被告單方指述,而被告於98年1月5日持槍強盜,持有槍枝時間至98年1月6日為止一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可證被告於98年2月6日持有前開改造槍枝部分,與前開強盜案件,持有槍枝之時間、地點、原因迥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單就本案持有槍枝行為自行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
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2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於本案查獲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僅為1把,並無同時持有適用擊發之子彈,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持有時間僅有98年2月6日凌晨,旋為警查獲,持有期間亦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更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任何影響,更於員警查緝時主動交出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其
刑適用一節,因被告指稱槍枝來源係證人乙○○,但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已見前述,亦未因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以,與本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手槍
之期間、數量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罪刑尚嫌過重,考量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係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如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獲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1102│││││034754號。│││││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