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
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陳述之機會,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
379條第5款、第11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漏未調查重要人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 何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採信原審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為理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事由。
(四)員警筆錄、錄音帶及證人何誌均屬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所憑之證言皆為虛偽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4、429、434、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9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之97年9月11日始以如聲請意旨(六)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提起再審,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提起再審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以如聲請意旨(一)至(四)所載之聲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認為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聲請人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違背。
(四)本院復遍查全卷,未見9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所憑證言,有何已證明為虛偽者,是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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