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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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拾陸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丙○○因需款甚急,竟利用得隨意進出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房間住處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0之空白支票20張得手,並盜用上開帳戶之印章後,隨即於同日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上開支票上盜蓋甲○○之印章,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之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4月間某日,再至同上處所,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1至26號之空白支票6張得手後,並盜用同上之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同上之方式,接續偽造甲○○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嗣丙○○因無法支付票款,上開支票均陸續遭退票,始主動告知甲○○上情,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及偽簽支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26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紙、被告丙○○提出之記事簿1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8年2月6日合金蘇營字第0980000525號函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031號函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98年3月3日臺票宜字第051號函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本、印章1枚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證券罪2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支票上,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筆錄可參,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各予減輕其刑。被告前後2次竊盜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盜用及偽造支票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持票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HE0000000號│10萬元│民國97年6月│││(合作金庫商││10日│││業銀行蘇澳分│││││行)│││├──┼──────┼──────┼──────┤│2│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6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3│HE0000000號│15萬元│97年5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4│LD0000000│10萬元│97年5月22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5│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6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6│HE0000000號│30萬元│97年5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7│LD0000000號│30萬元│97年5月15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8│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6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6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7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8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2│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8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3│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8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4│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6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5│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6│LD0000000號│10萬元│97年5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7│LD0000000號│10萬元│97年7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8│LD0000000號│10萬元│97年6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9│LD0000000號│23萬元│97年5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LD0000000號│45萬元│97年4月30日│││(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1│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9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2│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3│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4│HE0000000號│20萬元│97年9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5│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12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26│HE0000000號│10萬元│97年9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