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自97年9月9日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起至98年1月15日止期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 蕭文欣 (業於98年4月25日死亡)。蕭文欣所屬或其轉手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佯稱拍賣筆記型電腦、相機等物為,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拍賣訊息,藉此取信瀏覽該拍賣訊息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有意購買上開貨物,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遭提領後,未能收到上開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9日申辦手機,因為當天伊有喝酒,醒來時發現手機及健保卡遺失,即於98年9月20日將該手機SIM卡辦理掛失。期間蕭文欣一直拖延伊,叫伊不要辦遺失,藉口稱身體不好、要用手機,嗣後伊愈想愈不對,就去辦遺失。伊並未曾主動交付蕭文欣SIM卡,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甲○○、被害人己○○、戊○○分別瀏覽網路拍賣之詐騙訊息因而遭騙前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如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交易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雅虎奇摩拍賣資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雅虎奇摩拍賣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7年9月9日申辦,於同年月20日掛失停話,嗣於97年12月29日復話之事實,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回函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亦供稱伊於97年9月20日辦理停話,則上開電話於97年9月9日申辦,於97年12月29日復話之事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害人遭騙之時間,均為98年1月15日及98年1月16日,已在被告將上開手機SIM卡復話之後。
再者,上開電話為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掛失與復話,皆為進線威寶公司客服中心辦理,客服人核對資料無誤後立即進行停、復話,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7月20日威(客)字第090720102號函可參。足見該電話申請復話,須經核對資料無誤始進行作業。而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填載行動電話號碼、第一證件即身分證號碼、第二證件即健保卡號碼、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除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以外,當無他人知悉上開資料而辦理復話。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蕭文欣或其他人持伊健保卡去辦復話云云,然查,健保卡上僅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健保卡編號,並無申請書所載之其他資料。況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自承身分證並未遺失,是第三人徒憑健保卡顯無法辦理復話,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SIM卡已經復話等辯解,委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於98年2月4日以遺失理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發,有該局98年7月6日健保承字第0980052410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既已供陳:健保卡係於97年9月9日申辦當日即遭蕭文欣被竊云云,然其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掛失補發,更遲至事隔約5個月後始辦理補發,已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既係持身分證與健保卡去辦理,有前揭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又稱蕭文欣曾向伊借SIM卡使用惟伊不同意等語,則苟被告SIM卡確為蕭文欣所竊,健保卡又同時遺失,被告更可預見其行動電話SIM卡有遭蕭文欣使用之可能。被告既知對行動電話辦理停話,乃不知要辦理健保卡之補發,亦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伊行動電話SIM卡遭竊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查,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並無資格限制,蕭文欣苟有需要,自行申辦即可,何需使用被告之名義為之。顯見被告交付SIM卡並授權蕭文欣使用之初,即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犯罪之工具,以助詐騙集團逃避追查之意。被告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且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轉帳(匯│轉帳或匯款金│轉入帳戶│受詐欺情│被害人│││款)時間│額(新台幣)││節││├──┼────┼──────┼────┼────┼───┤│一│民國98年│9,100元│ 游文雄 (│被害人於│丁○○│││1月16日││另由臺灣│雅虎奇摩││││││高雄地方│網站瀏覽││││││法院檢察│訂購「華││││││署偵辦中│碩Eee││││││)開立於│PC」之││││││ 國泰世華 │詐騙訊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23│││││││00000000│││││││60號帳戶│││├──┼────┼──────┼────┼────┼───┤│二│98年1月│28,000元│ 陳文遠 (│被害人於│丙○○│││15日││另由臺灣│雅虎奇摩││││││屏東或士│網站瀏覽││││││林地方法│訂購「數││││││院檢察署│位單眼相││││││偵辦中)│機」之詐││││││開立於新│騙訊息││││││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11684號│││││││帳戶││││││││││├──┼────┼──────┼────┼────┼───┤│三│98年1月│8,100元│同編號一│被害人於│己○○│││16日││所示之帳│雅虎奇摩││││││戶│網站瀏覽│││││││訂購「迷│││││││你筆記型│││││││電腦」之│││││││詐騙訊息││├──┼────┼──────┼────┼────┼───┤│四│98年1月│28,100元│同編號二│被害人於│甲○○│││15日││所示之帳│樂天拍賣││││││戶│網站瀏覽│││││││訂購「相│││││││機」之詐│││││││騙訊息││├──┼────┼──────┼────┼────┼───┤│五│98年1月│19,000元│ 吳志杰 (│被害人於│戊○○│││16日││另由臺灣│雅虎奇摩││││││花蓮地方│網站瀏覽││││││法院檢察│訂購「筆││││││署偵辦中│記型電腦││││││)開立於│」之詐騙││││││中華郵政│訊息││││││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80609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