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

原告 謝睿芸

訴訟代理人 謝清源

被告 葉金春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車損,故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788元等語。經查,參系爭事故事後報案照片(見本院卷第14到1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局光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可認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等節,準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7年6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160元,加計鈑金16,456元、塗裝31,37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988元為必要(計算式:6,160元+16,456元+31,372元=53,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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