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林仁添
洪慧玲 被告 張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905,9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860,17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係被害人 林晏祺 之父母。被害人林晏祺於102年10月8日18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自北往南直行,突遭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767巷路口,左轉彎欲進入新興路767巷,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反應不及、煞車倒地滑行後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疑似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肺挫傷及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及腸道損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撓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創傷性心跳停止等傷害,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已該當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醫療費用:
自事故發生至今,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1,250元,有天主教仁慈醫院收據影本足證(原證二)。
⒉殯葬費用:
被害人林晏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原告甲○○支付殯葬費用共23萬元,有高平禮儀企業行收據影本足證(原證四)。
⒊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被害人之父,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故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00年0月00日生),依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1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50,872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1,628,926元,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0.15×(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1,628,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之母,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故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3歲(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1.06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50,872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1,895,111元,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0.06×(2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1,895,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
原告甲○○高中畢業,在工業區擔任載貨司機,月薪3萬多元;原告乙○○大學畢業,在幼稚園擔任老師,月薪約3萬元。原告二人至今仍無法接受唯一的兒子出門後竟無法再回家之事實,無法全家再度一同跑馬拉松、自行車比賽及最愛的露營活動。被害人的姊姊更為此休學在家陪伴父母及祖父母。原告至今每日夜深人靜時總偷偷掉淚、心痛不已、無法入睡,爰此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4,860,176元、原告乙○○4,895,111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附此敘明。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60,176元、原告乙○○4,895,11
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76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欲駛入新興路76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林晏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貿然左轉,遂先行煞車而往左傾斜並倒地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晏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疑似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肺挫傷及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及腸道損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創傷性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禮儀服務契約單、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1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司竹 調卷第27頁至第58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6頁至第8頁、重訴卷第9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晏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情,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對本件車禍肇事亦容有過失責任,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6頁至第8頁、重訴卷第9頁至第12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79號卷足佐(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晏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林晏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其為被害人林晏祺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在卷足證(見交附民卷第5頁正反面),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闡釋甚詳。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林晏祺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3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禮儀服務契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正反面),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觀之原告所提禮儀服務契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被害人之殯葬儀式以佛教為主,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總費用25萬元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業一般行情而有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係被害人林晏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被害人林晏祺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二人另有訴外人林嘉瑜一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頁),且查,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2年10月
8日),各為實歲46歲及42歲,又原告甲○○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於工業區擔任載貨司機,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279,339元,其名下有3筆房地,財產總額為854,020元;而原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幼兒園擔任老師,
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92,073元,其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堪認原告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等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自年滿65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又原告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晏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參以台閩地區10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0
9歲,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3歲,再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年度新竹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10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0,925元,每年平均之消費支出為251,100元,據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098,504元【計算式:{251,100×13.00000000+251,100×0.09×(13.00000000-00.00000000)}÷3=1,098,50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9[去整數得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245,004元【計算式:{251,100×14.00000000+251,100×0.53×(15.00000000-00.00000000)}÷3=1,245,004。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去整數得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在此範圍內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晏祺為原告二人之子,年僅18歲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致死,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於工業區擔任載貨司機,月薪約3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279,339元,其名下有3筆房地,財產總額為854,020元;原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幼兒園擔任老師,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92,073元,其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其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129,754元【
計算式:1,250+230,000+1,098,504+1,800,000=3,129,754】,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045,004元【計算式:1,245,004+1,800,000=3,045,004】。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晏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877,852元【計算式:3,129,754×60%=1,877,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7,002元【計算式:3,045,004×60%=1,827,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據(見重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100萬元。從而,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77,852元【計算式:
1,877,852-1,000,000=877,852】、827,002元【計算式:
1,827,002-1,000,000=827,00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77,852元、乙○○827,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77,852元、乙○○827,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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