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李國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張美華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桃司簡聲
字第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屬實,並有簽立本
票及設定土地抵押權可證,若非相對人確有將文件交予第三
吳秋蘭 用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焉可能完成抵押權設定
,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秋蘭提起刑事詐欺訴訟,
目前尚在審理中,故認應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李國彰與相對人黃張美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此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是異議人猶爭執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洵非本
異議程序所能為不同之酌定。至異議人另就其與相對人間存
有借貸契約,且相對人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一事異議,惟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存有借貸關係及相對人是否有簽發本
票等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且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詳述理
由,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究
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何,實無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再為審究之餘地,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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