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則珏
蔡則翁蒼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50號、102年度偵字第29221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則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蒼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各欄位記載「蔡則『玨』」字樣更正為:「蔡則『珏』」、「 黃中 『禎』」字樣更正為:「黃中『楨』」;於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三第11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下同)以下,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第24個字以下,更正補充為「,推由」;於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三第19行第16個字以下,更正補充為「並強行進入夜店內、癱瘓夜店生意之強暴方式,妨害 黃中楨 行使權利。」,並補充證人 曾世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被告蔡則珏、蔡則、翁蒼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卷第74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被告3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則珏、蔡則率眾強行進入夜店內、癱瘓夜店生意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黃中楨經營管理該店營運及秩序之權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則珏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則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則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蔡則珏、蔡則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尊重他人權益,恣意以強制手法使告訴人屈從,不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心生壓力、感覺痛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0號102年度偵字第29221號被告 蔡則玨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翁蒼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蔡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則玨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蔡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00年6月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則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則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00年5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蔡則玨與蔡則二人是兄弟關係,緣 黃中禎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SWAYNIGHTPUB夜店,於101年12月間因客人錢包被偷,發生糾紛,夜店被砸。翁蒼輝趁虛而入,向黃中禎表示其可以處理該糾紛,但須繳納保護費或插乾股,然為黃中禎所婉拒。102年7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翁蒼輝帶同蔡則玨及蔡則等人,糾集20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夜店拜會黃中禎,展現渠等有實力維護夜店之秩序及安全,逼使黃中禎就範。翁蒼輝更需索一成之利潤做為圍事之報酬,黃中禎表示夜店生意不佳,無須圍事,再度拒絕渠等之索求,引發翁蒼輝、蔡則玨及蔡則之不悅,悻然離去。三人於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上午透過公會公司網路臉書及手機聯絡散佈SWAYNIGHTPUB夜店因生意不佳,須炒熱氣氛,晚上免費招待之假消息,藉此展示渠等確有實力號召成員前來癱瘓夜店的生意之暴力行為,再度逼迫黃中禎屈從。同年7月14日23時許,果由蔡則玨、蔡則帶同不知情之 蘇威豪 、 謝瑋翰 、 黃鉦鈞 、 蔡鴻文 、 劉子 郁、 林曉緯 、 鄭又仁 、 陳昱安 (蘇威豪、謝瑋翰、黃鉦鈞、蔡鴻文、 劉子郁 、林曉緯、鄭又仁、陳昱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百餘人員前往夜店,癱瘓夜店之生意。黃中禎因事先已從臉書得知蔡則玨等人欲前往鬧事,心生恐懼,於是先向警方報備,待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處理而未釀致更大衝突。翁蒼輝則於警方到達後立即出現在現場,質疑黃中禎報警是讓他難看而憤恨不已。警方於是抄下蔡則玨等人多名之年藉資料後,即要求離去。
四、案經黃中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則玨之自白│被告蔡則玨坦承確實是要││││圍事。│├───┼────────────┼───────────┤│2│被告蔡則之自白│被告蔡則坦承犯行。│││││├───┼────────────┼───────────┤│3│被告翁蒼輝之供述│被告翁蒼輝坦承於102年││││7月14日凌晨與被告蔡則││││、蔡則玨前往夜店,且││││在當日晚上蔡則、蔡則││││玨亦在現場。│├───┼────────────┼───────────┤│4│同案被告謝瑋翰、蔡鴻文之│渠等均供述:其有參與,│││供述│當時蔡則打電話給他稱││││當日SWAYNIGHTPUB夜店││││免費招待,並可約親朋好││││友一起遊玩、我約同劉子││││郁等人在外場跳舞喝酒││││,約半小時後先行離去等││││語。│││││││││├───┼────────────┼───────────┤│5│同案被告劉子郁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子郁供稱:我││││會SWAYNIGHTPUB係蔡則││││叫我過去的等語。│├───┼────────────┼───────────┤│6│同案被告林曉緯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曉緯供稱:當││││天是蔡則玨打電話給他是││││否去夜店伊到SWAYNIGHT││││PUB後,蔡則玨叫到吧台││││喝酒放鬆一下等語。│├───┼────────────┼───────────┤│7│同案被告 莊字 安之供述│同案被告 莊字安 供稱:當││││日是綽號「志仔」之 吳明 ││││志與有見面時跟我說││││SWAYNIGHTPUB免費招待││││,可以約親朋好友前往,││││我就與 吳明志 及其2個朋││││友一起前。伊不知道被告││││蔡則玨、蔡則及翁蒼輝││││等人是為了保安圍事一情││││而前往夜店等語。│├───┼────────────┼───────────┤│8│同案被告陳昱安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昱安供稱:當││││加是鄭又仁向我們稱與││││SWAYSNIGHTPUB有合作││││關係所以老闆免費招待,││││並可約親朋好友一起遊玩││││,我就與5、6位開一個包││││箱跳舞喝酒至1、2點才離││││開等語。│├───┼────────────┼───────────┤│9│同案被告蘇威豪之供述│同案被告蘇威豪供稱:是││││被告蔡則玨跟我說該夜店││││平常生意不好,為了炒熱││││該夜店,要我帶人前往充││││當客人,一切免費,所以││││我才帶同6、7人前往該夜││││店等語。│├───┼────────────┼───────────┤│10│同案被告鄭又仁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又仁供稱:││││被告蔡則說夜店老闆是││││其好朋友,要免費招待。││││其不知道被告蔡則玨、蔡││││則及翁蒼輝等人是為了││││保安圍事一情而前往夜店││││等語。│├───┼────────────┼───────────┤│11│同案被告劉子郁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子郁供稱:我││││會SWAYNIGHTPUB是被告││││蔡則叫我去的等語。│├───┼────────────┼───────────┤│12│告訴人即證人黃中禎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13│SWAYNIGHTPUB夜店之監視│佐證被告蔡則玨、蔡則│││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含錄│、翁蒼輝之犯行│││影碟)││├───┼────────────┼───────────┤│14│通聯紀錄│同上│└───┴────────────┴───────────┘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蔡則玨、蔡則及翁蒼輝三人之行為,係以假藉為炒熱氣氛而率領百名人員前往夜店,加以癱瘓夜店生意之暴力行為,逼使黃中禎無法經營而就範,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論,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則玨、蔡則二人前因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揭示之前科,此均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則玨、蔡則二人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帶眾人前往夜店消費,並未付錢,另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蓋誠 如上述,被告三人是為了逼迫黃中禎就範取得SWAYNIGHTPUB的保安圍事,相對地從中取得夜店之營業利潤做為報酬,始動員不知情之鄭又仁等百名人員前往,主觀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獲取財物或其他財產上的利益,故渠等上開行為無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因與上開犯行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龍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