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泉輔佐人江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海泉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半杯竹葉青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當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張○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可酒後駕車,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兩車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眩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當場對被告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