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許瓊云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36號民事類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3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之訴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