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70648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70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駕駛 張葉秀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繳費即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屬新北市境內)北向第八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張葉秀珥應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前補繳,惟張葉秀珥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張葉秀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Q170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張葉秀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因誤闖電子收費車道,已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繳納CV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罰鍰,故以為此案已終結。後又經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方知尚有通行費四十元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需繳納,惟查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張葉秀珥,張葉秀珥於收受後,因誤認為發票收據,並未轉交予異議人,致未能於繳交期限內繳納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再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即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依上開規定可知,用路人如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電收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用路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處理費),苟收受通知之人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換言之,前揭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不依規定繳費」,在用路人行駛於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公路此等特殊情形,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一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倘用路人未經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張葉秀珥所有之8E-7239號自用小客貨車
,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八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70648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張葉秀珥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公司受高速公路局委託,向車輛所有人張葉秀珥寄發「補繳通知單」,嗣因張葉秀珥未依該通知單所列繳款期限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補繳通行費,經舉發機關○○○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逕行舉發,並以張葉秀珥為受處罰對象送達舉發通知單,嗣由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六月二日傳真申訴書並聲明其為應歸責人,且載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該車輛所有人張葉秀珥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再行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752號函文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異議人之申訴書(原處分機關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蓋印收文戳章)、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含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因異議人及該車輛所有人之告知,而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應歸責人,乃駕駛人即異議人甚明。
㈢又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之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
機關即應再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資料予國道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然遍觀全卷,並無遠通公司另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明,復無舉發單位另外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等相關證據,至於遠通公司以車輛所有人張葉秀珥為相對人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並不能逕認已對異議人產生補繳通知之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前,即逕予裁罰,實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張葉秀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因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致尚未繳納通行費用,惟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上開寄發補繳通知書予異議人之程序,即逕對異議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其裁處程序自有瑕疵,且在原處分機關踐行上開程序以前,本院亦無從自為裁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辦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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