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陳桂紅
蔡水扲 相對人 李祈仁
蔡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桂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水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陳桂紅、蔡水扲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6、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6、187號提存書、
10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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