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江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 橫尾和子泉德治 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 德永光 ,〈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曾江森不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偽證罪以依法律具結之證人為虛偽證述時,始該當本罪,而所謂的虛偽證述係指證人「故意」背反於自己認識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蓋證人擔負依憑良心忠實於自己記憶而為真實陳述之義務,該真實自應以證人之誠實的主觀記憶為基準予以判斷,證人故意背反於自己記憶而為陳述,不僅構成證人誠實義務之違反,其本身亦寓含損害國家審判作用之抽象危險,從而證人之陳述是否虛偽,應按諸證人之陳述本身是否符合證人之認識、記憶加以決定,證人如依憑其記憶而為陳述,縱然反於事實真相,亦不構成虛偽之陳述(日本大審院大正2年6月9日判決、大正3年4月29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 所昭和 34年6月29日判決參照; 松原芳博 ,〈偽證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五版〕,2003年4月,第244頁; 內田一郎 ,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二版〕,1984年10月,第235頁)。
㈡、查:
1、被告曾江森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308號案件,96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臺東臨時庭第一法庭公判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我出差回來以後我有懷疑乙區沒有做澆築,應該有向 郭仲智 報告,在案發時,『我印像〈按應係『象』之誤〉就有點模糊,我到日前都沒有辦法肯定』」(他945號卷第38頁)。於原審104年6月16日公判審理時另供稱:「岩灣新村工程的事情事隔已久,我沒有辦法明確記住所有的過程,我恐怕多說多錯,誤導庭上認定事實,我沒有辦法明確記得,當時是否有跟告訴人報告乙工區沒有澆置混泥土的事情。」(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曾江森在案發時,印象就有點模糊,無法明確記住所有過程,到日前都無法肯定,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曾江森是否有「故意」背反於自己認識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要難認為無疑,自難逕認被告曾江森有虛偽陳述之明知犯意,而率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論擬。
2、況被告曾江森呈核專案管理日報表之時間為89年9月間左右(他458號卷第110頁),距96年4月25日應訊作證(他945號卷第22頁、第67之1頁)已相距6年餘,考量人之記憶多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薄弱,降低新鮮度,尤其已經過6年餘長久時間,是縱認被告曾江森就「乙基地換土區無澆築混凝土乙節」是否有向郭仲智報告乙節,前後證(陳)述有不一之情,考量證人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尤其於不同提問人、提問方式及應詢(訊)環境下,更難期待證人毫無變遷,前後完全一致證述。準此,以被告曾江森前後證(陳)述有變遷修正為由,即率認被告曾江森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故意反於其記憶或確信而為證述,於推論上尚難認無稍嫌飛躍之疑。尤有甚者,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何況,伴隨時間之消逝經過,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內容終始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更且,人之記憶不見得完全正確,記憶錯誤情形更難認為罕見,初始正確之記憶由於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容,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亦難認無法想像(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0年3月26日判決參照)。從而,以被告曾江森之證述有前後變遷不一致為由,直接推論被告曾江森即涉有偽證之犯意,恐係未中肯掌握供述證據本質所致。
㈢、至於告訴人郭仲智之代理人於104年6月12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73頁至第84頁),其證明力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江森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故意反於其記憶或確信而為證述。理由如下:
1、證人 邱文明李科輝張兆榮 之證述(縱認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郭仲智不知情而已,單憑證人邱文明等3人之證述,顯無法反推被告曾江森「故意」背反於自己認識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
2、證人 王竹林 、李科輝、 姜秋東 、邱文明、 洪建成 之證述(縱認為真),其射程距離至多僅及於告訴人郭仲智未參與合建公司澆築PC假墻,開會研商,因應會勘部分而已,顯無法援此即率認被告曾江森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3、證人邱文明、李科輝、 吳國華許晉益 之證述(縱認為真),其推認力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江森或有接受飲宴招待,及告訴人郭仲智並無要求或接受合建公司宴飲招待之情而已,顯難憑此即跳躍認定被告曾江森故意證述與自己體驗事實相異之事實。
㈣、查:
1、告訴代理人所舉上開(情況)證據,其證明力既然相當薄弱低下,縱然堆疊累積上開證明力薄弱或不充分之(情況)證據,亦顯無法「質變」強化其證明力,甚到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
2、又縱認被告曾江森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時有自白犯行(他945號卷第10頁、第11頁),惟按由不確實之事實並不能推導出確定之命題,同理證明力薄弱或不充分之(情況)證據,其推認力既相當有限,實無法否定消極證據之價值,其能否擔保被告曾江森之自白亦要難認為無疑。
3、如以被告有自白為由,隨意漫然加乘無法指向且難以相互補充被告犯罪之證明力薄弱或不充分之(情況)證據,率而對被告有不利之認定,無疑是輕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更是不具證據基礎之單純想像推論而已。
4、從而,本案縱然綜合審酌檢視被告曾江森之偵訊自白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各項(情況)證據,仍尚難認為已到達不抱持合理懷疑,究明被告曾江森有罪性之程度,縱然肯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各項證據之(有限)證明力,於認定被告曾江森有罪性上,依然殘留有反對命題之存在可能性,於判斷被告曾江森之有罪性上,仍不得不認為尚有未足。
㈤、此外,由於告訴代理人所提之(情況)證據證明力尚難認為充分,甚相當低下,而無法積極證明假定命題之存在(被告曾江森明知:伊在出差回來後之那段期間,未懷疑岩灣新村工程之乙基地換土區沒有澆築混凝土,也沒有向郭仲智報告此事),從而自無法否認足以合理懷疑假定命題不存在,準此,關於被告曾江森作出與假定命題相異之證詞,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其本於該合理懷疑之記憶所作出之證述,自尚難逕以刑法偽證罪相論擬(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0年3月26日判決參照)。
五、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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