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4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其母親之住處飲用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其母親之住處飲用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林口區○○○街42巷12號住處」。
㈡證據欄一第1行原「業據被告林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業據被告林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麗娟 、 蔣建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㈢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於轉彎時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進而造成對向機車騎士鄭麗娟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蔣建中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較鉅,應予非難,另衡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事後復與機車騎士鄭麗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蔣建中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此有本院101年9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28號被告林美蘭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42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其母親之住處飲用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其駕車轉彎時撞擊由鄭麗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蔣建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鄭麗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及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美蘭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林美蘭事故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況被告亦供承飲酒後腦中空白、無法控制正常駕駛,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發生原因及經過均無法完整陳述,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