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萍
陳彩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0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淑萍與被告陳彩蘭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慈一素食店」之同事,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上開素食店內,雙方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盧淑萍及被告陳彩蘭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盧淑萍受有左頰鈍傷、左肘鈍傷、左手掌鈍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彩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眼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