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愛
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黃維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俊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蔡清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黃維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誤載為「98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又本案查扣現金,除抽頭金253750元(附表編號1)外,扣案現金0000000元(附表編號9),其中436700元為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以外之在場人員持有之賭資,餘款0000000元是否為賭資不詳,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4、25行「賭資0000000元」,應更正為「現金0000000元(含賭資436700元)」。㈡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以日薪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受劉博愛僱用,擔任現場清注、記帳及把風人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路481之3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各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進而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㈡被告黃維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俊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黃維新、陳俊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博愛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知警惕,明知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仍意圖營利,僱用被告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在場清注、記帳、把風,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所獲利益,渠等於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四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犯罪所得抽頭金,歸被告劉博愛所有,附表編號
2至8所示物品,則係被告劉博愛所有,供與被告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使用,此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其中436700元係在場賭客或相關人員所持,為警查扣,非屬被告劉博愛、黃維新、陳俊智、蔡清煌所有,餘款0000000元,其所有權、來源、用途俱不詳,且本案被告四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未參與對賭,未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此部分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1│現金│253750元│├──┼───────┼───────────────┤│2│象棋│3副│├──┼───────┼───────────────┤│3│骰子│54顆│├──┼───────┼───────────────┤│4│撲克牌│3張│├──┼───────┼───────────────┤│5│帳冊│2本│├──┼───────┼───────────────┤│6│監視器鏡頭│10個│├──┼───────┼───────────────┤│7│監視器螢幕│2個│├──┼───────┼───────────────┤│8│監視器主機│1台│├──┼───────┼───────────────┤│9│現金│0000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