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廷翰 原名 林奇敏 .被上訴人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合約,且上訴人迄今均未獲通知參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任何訊息,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目前逕以坪數換算費用之收取方式,故管理費應以實際發生費用合理收取,建議可舉證聘請保全及公共管理之適當水、電費用單據,減掉公共區(如販賣店、停車場等)營收,再依土地所有權持分比率,換算所有用戶數費用。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顯惡意隱匿上訴人應得之資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裁定未審究證物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且未待上訴人到庭辯論即驟下判斷,恐有認定證據不當逾越權限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應已時效消滅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高科技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為9.67坪,每月應繳435元(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而上訴人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9月止,及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止,共計26個月未繳納,已積欠11,31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計算表、系爭社區97年度至99年度住戶管理費收費一覽表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場,然有出具書狀承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僅稱從未入住,亦無參與任何住戶會議,對於管理委員會依何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用及收費標準為何無所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未否認未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管理費,核屬有據,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提出已通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所寄人名及地址皆非上訴人當時名字及所在戶籍住處,且皆遭郵件退回,原審未審究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且未待上訴人到庭辯論即驟下判斷,恐有認定證據不當逾越權限之違法等語,核其所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依㈠所述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欠繳系爭管理費無訛,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未經上訴人收受,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有認定證據不當逾越權限之違法,實不可採。又上訴人具狀自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按上開居所地址通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庭期傳票於99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小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已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則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之情。
㈢、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53條規定,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目前逕以坪數換算費用之收取方式,故「合約未成立」,以及依民法第245之1規定,系爭管理費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惟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為系爭住戶規約,要與民法第
153條之契約成立要件無涉,另民法第245條之1為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亦無關,均顯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要不可採。
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於起訴前得不經法院調解。本件經原審命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調解意願,上訴人因手機未開而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則陳稱因曾私下協調不成立,故無調解意願,足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前揭規定,原審認無調解之必要而逕行審理,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探求雙方調解成立之可能,有指揮訴訟程序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指稱管理費應以實際發生費用合理收取,建議可舉證聘請保全及公共管理之適當水、電費用單據,減掉公共區(如販賣店、停車場等)營收,再依土地所有權持分比率,換算所有用戶數費用等語,要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即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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