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新路與台灣高速鐵路工地右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當地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限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見車道上道路上有坑洞,甲○○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車輛行駛情形並採取安全施,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迨發現 陳恭存 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亦在該車道上迎面駛來時,復因慌張而於欲踩煞車時卻誤踩油門,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陳恭存人車,致其頭部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延至六月十二日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恭存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等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九號相驗卷第十三頁至二十六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依其知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只因路面有坑洞,為閃避坑洞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迨發現陳恭存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亦在該車道上迎面駛來時,復因慌張而於欲踩煞車時卻誤踩油門,無法煞停,造成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陳恭存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恭存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至鉅,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尚嫌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