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索尼愛立信廠牌K800i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為 蘇玉欣 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8日
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斜背包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向該男子故買之,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嘉瓏興業公司」內,以8,000元代價轉售予 陳亭佑 。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於96年8月22日19時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96年6月
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攤販欲選購二手手機時,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並於96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嘉瓏興業公司內,以8,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亭佑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上開行動電話原係要買來贈送友人,因身上沒什麼錢而於購買後轉售予陳亭佑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蘇玉欣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疑。
㈡訊據證人陳亭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係結證稱:我因手機壞掉,
剛好被告多了系爭手機,我就向被告購買,我已向被告買過
2、3支手機了,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朋友在賣3C用品,所以賣我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稱:當時伊確有向證人陳亭佑說系爭手機是自伊朋友處購得,然事實上該手機係伊於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攤販所購得的等情屬實。則被告是否係因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刻意對證人陳亭佑隱瞞其手機之來源甚明,已啟人疑竇。
㈢參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為確保其所購物品如遇有瑕
疵時,得以順利向出售者求償或請求修復保固,故無不積極確認出售者之身分,或留存其電話號碼或地址供其等日後聯絡,以維權益;況依據證人陳亭佑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有多次買賣行動電話之經驗,衡情其對於留存出售者之聯絡方式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竟全然無法提供系爭手機販售者之聯絡方式以供偵查機關調查,此乃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上開手機市價約8,000元至9,000元左右,是其僅以7,000元之價格購得,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價,然被告竟在未確認該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之情況下,率然買受,顯見其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
㈣綜觀上情,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實至為灼然,是其上揭所
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故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手機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之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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