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信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璃球。嗣郭信孟於同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發覺郭信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郭信孟同意於同(5)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孟經本院合法傳喚,且傳票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因郵差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孟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08C0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0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468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據其聲明上訴狀略以其自白犯罪,應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且被告所犯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