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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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9號
原告 楊茹儀
法定代理人 楊雅慧
原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楊雅慧
被告 傅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乙○○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乙○○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龍泉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同為直行或同為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道車輛應讓右方車輛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而直接撞上原告乙○○駕駛、訴外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丁○○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200元(工資5,910元、零件12,290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共42,120元(醫療費用1,220元、醫療用品1,100元)之損害,又原告丙○○因被告之疏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丙○○須請假休養無法至學校上課,擔心學習進度無法跟上,法定代理人更因為需照顧原告丙○○而不得已需請假無法工作因此收入短少,造成精神壓力甚大,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52,120元。另訴外人丁○○已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故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事實經過為:被告於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進入新月二街經綠堤街轉入龍泉街108巷直行經玫瑰森浴社區側前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因視對向無任何人員及來車,當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被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剛起步突如其來車頭直衝撞被告車之機車尾右側後方,當時原告乙○○及被告倆人皆無倒地或受傷,安全帽亦無脫落,但原告乙○○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原告丙○○自行從後座滑落地(或許原告丙○○與原告乙○○兄妹關係或剛起步尚未抓緊),原告丙○○安全帽脫落地,頭上方擦挫傷,實非原告起訴狀誣告「被告竟未注意而直接撞上原告騎乘機車,造成原告1因撞擊受傷」等是非顛倒,爰此,懇請鈞院明鑒,查明還原真相。
㈡還原真相與經過情境是最好的釐清責任歸屬,茲因原告已扭曲事故人車平安原則本意,一昧不接觸及不協調,只求事實而非金錢賠償,111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與2位保險公司代表出席,皆未見開口協調,只遞紙條給調解委員要求賠償4萬餘元;另112年1月5日鈞院調解會,未討論事實經過,調解委員只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解說原告車輛年限已逾7年,若應而責任歸屬確定,賠償原則依車輛年限約1折折舊原物賠償,若雙方皆有責任仍再依比例歸屬,原告不接受金額調解,遺憾調解未能成立。111年10月27日交通警局筆錄時,被告曾提「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反映事實歷程與實情,而意指雙方皆有疏失,承辦高警官說因事故處無交通號誌及未劃交岔路規畫線,難以判斷,初判表僅初步分析供參考,如有疑慮可申請鈞院再次鑑定,燃起真相希望是幸。
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上開陳述事實經過,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已減速至時速約20公里以下(現場及警局筆錄),且確定無人車經過而緩行過中心線後遭原告車剛起步即衝撞,幸慢速未造成大傷害,懇請初判表重新鑑定。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現場示意圖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是交岔不同方向皆直行,非同車道直行或轉彎,應無何車左方車及右方車區分,亦無支線或幹線區別,又依95年修法前的規定慣例「…不同方向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有先行達中心線方向直行車,另一方向直行車應讓已過達中心線方向直行車先行…」。爰此,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遵行減速觀察無來車後通過中心線,才被原告機車車頭衝撞,非原告稱被告車疏未注意而直接撞上原告車,懇請鈞院調閱監視器或筆錄明鑒。
㈣原告上開陳述系爭車輛右側後方多處損壞掉落,當日亦維修1900元,做筆錄時交警問是否提告要求原告賠償,考慮原告丙○○因事故挫傷,願保留提告權,反而事故當場聽到交警問原告乙○○系爭車輛是否有損壞時(交警現場記錄),原告乙○○言明系爭車輛沒受損,質疑原告訴訟卻提1萬8200元修護費?
㈤原告丙○○事故當日111年5月8日18時59分至事故現場鄰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時間從到院診療及移動照X光來回等處理傷口貼小塊紗布離院約花20分鐘,醫療費用自付600元(含掛號費2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健保局支付1,564元;第二次就醫為111年5月13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自費620元(含診斷費335元、藥費50元、藥事服務費61元、掛號費100元及證明費100元),健保局支付26元,兩家醫院醫療自付費合計1,220元,隸屬傷口之藥品及材料費合計197元。 尚憫幸 原告丙○○輕傷可行動自如(事故當日交警紀錄結束後,被告曾去醫院欲探視,原告丙○○已離院)。爰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其除責任歸屬待確認外,依傷勢情形有否須學校請假?請假目的及時數?法定代理人有因而須請假照顧原告而短收入必要性?請假目的及時數?又有何證明文件?
㈥查依民法第194條精神慰撫金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關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關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事故是否為情節重大到不法侵害,達到請求條件?懇請鈞院明鑒,明鏡真相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頭部外傷患者返家後應注意事項、裕苠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瑞泰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就其修車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7507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見解,而被告雖仍否認有肇事責任,惟前開鑑定意見書既已鑑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肇責並指摘鑑定報告有誤云云,並無足採。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后: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醫療用品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經核算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為2,220元,是原告請求2,120元之醫療相關費用,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丙○○自陳其目前就讀高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博士,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情,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丙○○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丙○○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20元(計算式:2,120元+20,000元=22,120元)。惟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484元(計算式:22,120元×70%=1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乙○○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18,200元(工資5,910元、零件12,2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2,2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29元(計算式:12,290元x1/10=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5,91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139元(計算式:1,229元+5,910元=7,1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⑵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惟本件駕駛上開機車者為原告乙○○,被告對原告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與有30%之過失責任。綜上各情,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997元(計算式:7,139元×70%=4,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被告得對原告乙○○請求抵銷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乙○○駕駛上開機車與有過失,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德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收據為證,經查原告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告機車修復費用1,900元皆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該機車為83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1,900元,被告得請求之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190元(計算式:1,900元x1/10=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經考量被告與原告乙○○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元(計算式:190元x30%=57元),經抵銷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4,940元(計算式:4,997元-57元=4,9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4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