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5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之「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林園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工作,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保管客戶交付之車款等業務,對於所經手之車款乃有業務上之管理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允揚公司允許客戶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車款,如客戶刷用信用卡支付車款,業務員應於當日持簽帳單向公司會計申報銷帳,詎甲○○竟僅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一時週轉不靈,於95年1月26日代允揚公司林園分公司收受客戶 盧俊昌 以信用卡支付之購車尾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後,得知其於高雄市○○區○○路○○號允揚公司小港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好友 曾立和 恰亦向客戶收受一筆車款,甲○○乃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無犯意聯絡之曾立和持向公司申報銷帳,再自曾立和處取得同額現金車款79000元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向曾立和借貸77000元」),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向客戶盧俊昌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嗣因允揚公司向盧俊昌催討尾款,經盧俊昌告知業已給款後,方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允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允揚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允揚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茲整體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
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限縮以「故意」再犯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亦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比較後,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允揚公司林園公司業務員,對於所出售車輛之車款乃有業務上代公司保管及繳回之責,其於取得客戶刷卡付款之簽帳單後,未及時向公司繳回報帳,竟以之為掩飾,另外挪用同額車款侵占入己,而屬刑法上之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大姐已經出嫁,次弟甫出社會於台北工作自給自足,現僅其與母親相依為命,係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及來源,母親又揹負龐大債務,家中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當中,有其陳報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7歲,難免思慮不周,且所侵占之金額僅79000元,於案發後已經認錯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所積欠金額均已償還完畢,均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報在卷,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懇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認如科予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被告勢必需入監服刑(因另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雖有變動,然僅係將法院就刑之酌減標準見解明文化,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除有虧職守外,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金額僅有79000元,情節非鉅,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27日利用職務之便,以其母余 張素芳 名義購買休旅車
0輛,再以虛報汽車百貨物件之方式獲得車側踏板及鍍鉻第三後視鏡各1個,合計積欠貨款4800元,而違背公司委託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允揚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僅以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其母親名義向公司購買新車1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致公司損失車輛百貨配件4800元」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百貨配件單2紙為其唯一論據,惟於偵查中則全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為調查,經本院訊據被告則堅辭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伊係公司職員,可先向公司附設之百貨部門拿取零件,事後再報帳即可,本件事後均有報帳,僅因事後經濟週轉不靈繳不出錢來,並未有背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均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到庭坦認在卷,其證稱略以:被告以他母親名義買車,跟百貨部門拿兩個配件,確實有向公司報帳,公司提起告訴是因為被告後來繳不出錢來,才認為他背信等語明確,是本件純係被告向公司購買汽車零件,嗣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法支付貨款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甚明,被告並無任何涉嫌背信等犯罪情節,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因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檢察官認與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於主文諭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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