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雖辯稱: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放在家裡均未使用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8日間與被害人甲○○及其他網路買家間有多次通話及傳送簡訊紀錄,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刑案電話查訪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41-67頁),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