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部分甫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猶騎乘車號000–325號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花蓮市○道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黃秀花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QN號自小客車。嗣經人報案,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黃秀花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欠佳,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又酒後騎車,肇生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