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其借款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一期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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