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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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芸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犯罪行為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告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經驗、過失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意,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