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侵占服役單位所有之鑰匙,並進而以之竊取電腦,惟事後已將電腦歸還,造成之危害不大,暨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