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債務清理清算,因無資力支出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且聲請人目前尚在待業中,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依法扶花蓮分會審理本件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及第肆部分之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之三部分記載,本件聲請人現於職訓局受訓中,每月領有政府失業補助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領至98年底,其家庭必要支出(包含房租、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等)為每月16,680元。經本院調閱98年消債清第7號卷證資料(參原裁定卷,附件7,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聲請人自民國98年5月至同年8月均領有勞工保險局每月24,820元之失業給付,非全無資力,而聲請清算之裁判費用並非鉅金,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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