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5年5月3日、6月19日、
6月30日及7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乃自美濃鎮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16萬元、38萬元、10萬元現金貸予被告。惟原告嗣後屢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明細單及存摺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況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3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借貸80萬元予被告,於該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號案件中則陳稱借貸116萬元予被告,本件則主張借款金額為126萬元,如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就借款金額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原告先後於95年5月3日、6月19日、6月30日及7月13日,自其美濃鎮農會帳戶各提領62萬元、16萬元、38萬元及10萬元。
(二)爭執部分: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是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對交付事實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原告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聯紀錄明細單,以及原告所有之存摺資料欲實其說,而觀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13日,被告確有以其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絡之事實,且原告亦於上開日期分別自其配偶 黃國興 美濃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2萬元、16萬元、30萬元及8萬元、10萬元無訛。惟兩造間通話之原因及原告領款之用途均多端,況兩造間前尚曾就原告配偶黃國興因發生車禍而請領保險金之事宜簽定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領一定之報酬,此有委任契約書1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33號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因上述委任請領保險金事宜自可能有多方聯繫之必要,客觀上自難以兩造間於上開日期有通話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雖被告自承曾分別於95年5月3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13日分別自原告處取得10萬元、4萬元、4萬元及2萬元,惟兩造間既存在上開委任契約,而依委任契約所示,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額之15%作為報酬,而原告亦自承透過被告之協助取得200餘萬元之理賠(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委任契約,被告至少可取得30餘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所稱其上述取得合計20萬元之款項,實係委任報酬,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是以無由證明被告所自承收受之上開款項,即係兩造間確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而由原告交付之借款。故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其確有將上開所主張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之情形下,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126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調查被告及其母親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查明被告或其母親所有之銀行帳戶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是否亦有等值之現金存入之事實,予以佐證原告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原告本應證明其與被告間曾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合意存在,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之情形下,縱被告或其母親之帳戶,於前開日期偶有相當之款項存入,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因已與本院之上開心證及結論無何影響,本院爰不再依請求而為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其確曾交付前開所主張12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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