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辛○○上訴人乙○○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部分均撤銷。
辛○○致令他人電腦主機不堪用,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辛○○與乙○○為夫妻,兩人因其等之女兒 溫惠婷 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一事,多次向溫惠婷所投保並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之「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高雄行政中心申請理賠未果,辛○○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攜帶雞蛋三盒並偕同乙○○共至上開辦公處所找時任國寶公司理賠專員之丙○○理論,乙○○並因無法立即獲得丙○○具體回應而發生爭執,並突然以手拉住丙○○之領帶,致使丙○○因重心不穩而與乙○○之額頭發生碰撞,乙○○嗣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擊丙○○,致丙○○受有右眼眶擦傷參處共計六公分×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丙○○不甘受此傷害,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以手還擊而推打乙○○之身體,並企圖揮開乙○○,乙○○因此亦受有右肋紅腫三公分×二公分、左上臂擦傷二公分×十公分之傷害,辛○○則乘乙○○與丙○○發生拉扯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雞蛋擲向國寶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辦公室內之電腦、地毯、牆壁等處,致使該公司所有之電腦(AMDK6等級)主機一臺因遭蛋汁浸潤無法正常啟動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
二、案經國寶公司、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辛○○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妻乙○○共至國寶公司,並以其所攜帶之雞蛋丟擲該公司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電腦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並無將雞蛋擊中該公司之電腦,而一般電腦亦不致因受到雞蛋之丟擲即無法使用等語;被告即上訴人乙○○則對於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就理賠一事,發生爭執,伊並以手拉住丙○○之領帶,兩人並因此發生撞擊等情不為爭執,惟伊亦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丙○○之犯行,並辯稱丙○○臉上所受之傷害,係因為兩人發生撞擊時,丙○○因受到自身所配戴之眼鏡撞傷所致,伊並無用手抓傷丙○○等語;至被告即上訴人丙○○則以渠並無傷害乙○○,反係乙○○一直用手拉住渠所有之領帶,並以手抓傷渠臉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辛○○一再辯稱告訴人國寶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參警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其上之拍攝日期雖與案發當日日期相符,然此可以調整相機內部設定之時間之方式製作,故該八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案發時其以雞蛋丟擲該辦公室後之狀況,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乙○○就偵卷第十一頁所附之照片一張,並不否認該照片為案發當日之照片,且陳稱該照片係 伊拉扯 被告丙○○之領帶後,經人所拍攝伊與被告 陳明蒼 兩人在辦公室內部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又自該照片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日期亦確為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而該照片所拍攝辦公室內部之右側牆角即靠近窗戶及沙發處(該照片之右上側),則確有經人丟擲雞蛋後遺留蛋汁於牆上及碎裂之蛋殼於窗檯上之痕跡,此與警卷第十四頁所附之第二張照片所示景況相符,僅有拍攝距離遠近之別,故可認該警卷所附之第二張照片亦確為案發當日所攝;又系爭警卷所附之八張照片,內容除辦公室牆角、壁面、地板、公告欄有經人丟擲雞蛋之痕跡外,並有四張係辦公室內電腦主機、鍵盤經人丟擲雞蛋之遠、近照,該八張照片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其記載之形式亦為相同,足認該八張照片應為同一組照片,且與偵卷所附之照片相同,拍攝日期均為案發當日,而無造假之虞;況自警卷第十七頁所附之第七張照片觀之,確可明顯看出該電腦主機之內、外部均有蛋汁之痕跡,然該電腦主機之機殼並非完全均有蛋汁之痕跡,是若該照片係經告訴人或第三人所造假,應該會特重該部分而使電腦主機四週全部均有蛋汁之痕跡,始有造假之實益,然上開照片卻無該等情況,足認被告辛○○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從而,警卷所附之八張照片既無經告訴人國寶公司造假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照片是否可證明被告辛○○有毀損之犯行,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並非證據能力之有無爭執,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告辛○○復辯稱一般辦公室用之電腦主機多置於桌下,其於當日丟擲雞蛋不可能會丟到電腦主機,然參以警卷所附照片第五張(附警卷第十六頁),明顯可見國寶公司辦公室之電腦主機,除系爭有蛋汁遺留之主機置於桌上外,亦有其他座位之電腦主機係置於桌上,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查,被告辛○○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在系爭辦公室僅有其一人丟擲雞蛋,此亦經其妻即被告乙○○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即案發時之目擊證人庚○○及丁○○亦到庭結證稱其等確有目賭被告辛○○於該辦公室丟擲雞蛋(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是足認於案發當日該辦公室之內部設施若有遺留蛋汁之痕跡,應即為被告辛○○丟擲雞蛋所致。再參以警卷所附之第五、六張照片(附警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示,其上所顯示之電腦主機上方及後方處確有蛋汁之痕跡,且該上方與後方之蛋汁痕跡間並無連接,顯見後方之蛋汁並非因上方所滴落遺留,而係經被告辛○○丟擲雞蛋之動作而直接擊中主機後方所致,而一般電腦主機後方為方便電腦運轉時散熱及連接電源、螢幕等相關設備,故有許多鏤空及插槽之設計,是系爭照片所示之電腦主機後方之散熱孔及插槽處既已遺留蛋汁,而該蛋汁復係經被告辛○○丟擲雞蛋所致,足證電腦主機內部及插槽處亦應有蛋汁之遺留。另按電腦主機內部及插槽係由許多IC板、電路及精密之裝置所組裝而成,該主機內部及插槽一經泡水,即有不堪使用之虞,何況經濃綢之蛋汁浸潤,衡情更無法再使用,況該部電腦主機經告訴人國寶公司送請「宏騰資訊科技企業行」修理,該行亦認主機已無法修復,連接螢幕時亦無法開啟,此有該行所出具之訂購單一份在卷可憑(附警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該電腦主機確已無法啟動,而有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發生。
四、復查,被告乙○○所提出太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九頁)係記載伊受有「⒈額頭血腫二公分×二公分。⒉右肋紅腫三公分×二公分。⒊左上臂擦傷二公分×十公分」之傷害,此亦核與太順醫院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上所載乙○○之傷況相符,而證人即製作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戊○○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所載之傷勢,確係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親自檢視後所記載,並無任何虛偽(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太順醫院就診時,伊身上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一節,洵為真實。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手臂於桌角隨意用力摩擦後,即令證人戊○○醫生檢視,證人戊○○立即回應其手臂應已產生紅腫之現象,如果再更大力繼續摩擦有可能造成擦傷(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戊○○並另於當庭證稱所謂「紅腫」係指腫脤而且呈現紅色(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血腫」是須要更大之力道始會造成,且「血腫」較「紅腫」更腫(參本院卷第一○七頁),故認被告乙○○於就診時所呈現之傷害或為乙○○在拉扯丙○○領帶時或事後才自己造成,與被告丙○○並無相涉等語。然所謂身體所受之傷害,不論紅腫、血腫、擦傷、甚至槍傷或刀傷,都有受傷者本人自行造成或他人之外力介入而造成之可能,然除槍傷或刀傷或可依受傷者本身身上是否遺留相關火藥痕跡或傷痕之方向、部位等情,直接予以判斷造成之原因外,就所謂之紅腫、血腫及擦傷之等傷害,萬不能僅以受傷者本身亦可自行造成,即否定外力介入之可能,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逕以被告乙○○身上所受之傷害,乙○○亦可自行造成,即認被告丙○○並無毆打被告乙○○之辯解,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五、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案發當日現場有親眼看到被告乙○○拉丙○○之領帶,丙○○後退,並有看到兩人一瞬間相撞之情況(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惟證人即國寶公司之員工壬○○卻到庭證稱伊於丙○○與乙○○整個拉扯之過程中皆全程在場,乙○○拉住丙○○之領帶約歷時十分鍾,但伊卻沒有看到兩人有相撞之情形(參本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兩名證人顯對於被告乙○○與丙○○之間究竟有無發生碰撞一節,有不同之證述;而證人壬○○稱伊全程目賭乙○○與丙○○間發生拉扯、爭執之時間既長達十分鐘,是伊或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況證人庚○○亦係證稱該碰撞係於一瞬間發生,是證人壬○○未予注意該部分,應屬可能。且證人庚○○僅係偶然至國寶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之投保戶,與被告乙○○及丙○○間並無任何仇恨,是其所為上開部分之證述應較證人壬○○所證述情節可信。此外,被告乙○○亦於審理中陳稱伊於拉扯丙○○之領帶後,兩人確實有發生碰撞一節,再酌以乙○○於當日赴太順醫院就診時,額頭確有血腫之傷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乙○○在拉扯丙○○之領帶後,兩人確在一瞬間發生相撞之情況。
六、另自丙○○所提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其於案發後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十一頁),其上係記載被告丙○○受有「右眼眶擦傷參處共計六公分×零點五公分,致傷之原因則為鈍器傷(抓傷)」,另外於同日被告丙○○復至邱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十二頁)亦係記載丙○○受有「右則眼瞼多處細微抓傷痕」,是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係「抓傷」,故被告乙○○辯稱丙○○所受之傷,係因與伊發生撞擊時,丙○○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致重壓丙○○之眼眶部位而產生一節,即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國寶公司之員工甲○○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日臉上並沒有傷,但丙○○與乙○○發生爭執後,其發現丙○○之臉上即有傷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證人壬○○所證稱乙○○拉住丙○○之領帶後,即一直很激動與丙○○說話,乙○○嗣並以手打丙○○之臉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丙○○指訴乙○○以手抓傷其臉部一情相符,且酌以丙○○臉上所受之傷確為抓傷而非因與乙○○碰撞所導致,已如上述,洵堪認定被告乙○○確於拉扯丙○○領帶後,再以手傷害丙○○,致丙○○受有右眼眶抓擦傷三處為真實。
七、再查,被告乙○○於案發後至太順醫院就診時,伊身上所受有右肋紅腫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應非被告乙○○自己所造成,因上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之傷害,若被告乙○○故為誣指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伊自可將傷害嚴重化,毋需耗時費力卻製造不明顯須經醫師專業判斷後始可確定之輕傷,且被告丙○○既為一成年男子,突受乙○○無理拉扯其領帶長達十分鐘,兩人並發生身體碰撞,被告乙○○並出手抓傷丙○○,若謂其無任何抗拒、反擊之動作,亦屬不合理,衡諸當時情狀,並徵之常情,堪認被告丙○○因遭被告乙○○之拉扯、襲擊,而亦有出手反擊而毆傷被告乙○○之行為,足認被告乙○○所指訴丙○○出手毆擊伊身體,造成伊受有右肋紅腫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應為真實。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並沒有傷害乙○○之行為,然證人壬○○既無注意丙○○與乙○○兩人於當日有發生撞擊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其亦有可能未予注意到丙○○出手毆擊乙○○身體之情形,況證人壬○○與被告丙○○既為同事,其所為之證詞或迴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僅以壬○○上開證述並不足證明丙○○確未傷害乙○○。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確有以雞蛋擲向國寶公司辦公室之系爭電腦主機,並致該主機不堪使用,國寶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乙○○亦確有以手傷害丙○○,致丙○○受有右眼眶擦傷三處之傷害,另被告丙○○則有以手傷害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肋紅腫、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事證明確,三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與丙○○兩人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所犯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以被告辛○○、丙○○二位被告所各犯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辛○○向系爭電腦主機丟擲雞蛋,然此僅令電腦主機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使用,並未損壞電腦主機本體或結構,是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毀損犯行論以損壞電腦主機,即有未合。㈡被告丙○○雖有傷害乙○○之犯行,然乙○○額頭之血腫傷害,並非丙○○所造成,而係因乙○○拉扯丙○○領帶而致兩人產生碰撞所致,故原審認該血腫傷害亦為被告丙○○所造成部分,亦有未洽。被告辛○○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於犯後僅坦承有於上開國寶公司丟擲雞蛋,卻始終否認有何致令系爭電腦主機不堪使用之犯行,惟念其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丙○○亦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因念其並無前科,且該傷害案件係肇因被告乙○○拉扯其領帶及傷害其身體,其因一時情急,出手反擊所致,另酌以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辛○○及丙○○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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