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參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甲○○以販售遊戲軟體為業,明知『任天堂』及『POCKETMONSTER』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扣案之盜版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於執行時,能在電視畫面中呈現『任天堂』、『POCKETMONSTER』之商標圖樣及表示該等卡匣係由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GOLF』、『POCKETMONSTER』、『BASEBALL』、『DR‧MARIO』、『ALLEYWAY』、『TETRIS』、『TENNIS』、『SUPERMARIOLAND』等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持以兜售,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視遊樂器卡匣,其每片進貨價僅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與任天堂公司原版出售之卡匣每片單價上千元不等者相去懸殊,顯係仿冒之卡匣,竟意圖營利,販入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真實數量不詳之仿冒卡匣後,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同日起即以三百六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之青年夜市攤位上陳列並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而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卡匣,其外包裝固無「任天堂」之商標圖樣,然仿冒之遊戲卡匣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圖樣,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畫面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而該等商標圖樣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卡匣已與該等商標圖樣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卡匣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圖樣,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仿冒遊戲卡匣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上均會出現「任天堂」或「POCKETMONSTER」之商標圖樣,及該等卡匣係由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自屬商標之使用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使。
三、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故被告行為後雖經商標法之修正施行,惟並未因此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侵害不同之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商標本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能讓該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具有經濟利益,且每一款遊戲均需廠商投注大量人力及資本開發,始能發展出適合消費者玩樂之遊戲卡匣,並帶動遊戲產業發展與經濟成長,被告卻貪圖小利,擅自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卡匣,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且販賣盜版之遊戲卡匣數量不多,其中多為數年至數十年前之產品,其販賣之時間尚短,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三十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