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四維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扭傷。
⑵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元七百五十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裝
置假牙費十七萬元,另因此傷害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十四萬四千元,再者,原告因受上開傷勢,導致精神不濟,身心痛苦已非筆墨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請求上開支出之費用及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職證明書、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⑵依原告傷勢不須請人看護,且原告於住院後五天即出院,事後往邱外科門診亦
僅治療左膝疼痛,足見右手扭傷已無礙,是無因右手扭傷致喪失工作能力情事,即有損失,充其量亦屬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已,又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傷及原告嘴巴部位,何來請求假牙裝置費,另對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請求不爭執,惟慰撫金請求過高。
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五千元,應予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函邱綜合醫院有關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形,並向乘輪公司函詢原告因傷請假及支薪情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四維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扭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二千元七百五十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裝置假牙費十七萬元、減少工作收入十四萬四千元、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又依原告傷勢不須請人看護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且本件事故並未傷及原告嘴巴部位,何來請求假牙裝置費,另對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惟慰撫金請求過高,至事故發生後有給付原告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四維路與成功路口左轉時與原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扭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⑵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又被告當時欲從四維四路左轉成功路口時,既為轉彎車,本應讓行經成功路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
⑵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闖紅燈、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係原告闖紅燈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係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當時係直行車,而被告為左轉彎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並非在左方之直行車應讓右方之轉彎車先行,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所誤。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交岔路口為雙向共六線道,兩車撞及後,原告腳踏車停置位置在四維四路西向東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旁,即在四維四路由東向西汽車左彎待轉區之南方,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慢車道東邊之交岔點,而被告之車輛停在四維四路由西向東之慢車道與分隔島間,與成功一路由南向北內外側快車道間之交岔點,車頭朝西南方向,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此情況可知,本件應係被告過禁止線後即行左轉彎,且從腳踏車停放處及兩物體相撞後較輕之物體會向後退之原理觀之,撞擊點應已過四維四路之分隔島而在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而該快車道寬僅三點五公尺,被告時速達三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又原告為一五十五歲之婦人,在發現被告自快車道違規搶先左轉時,當無避免之可能性,是依此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當無足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一事故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六個月無法工作,是損失工資十四萬四
千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而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乘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煮飯等工作,月薪二萬四千元,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受傷後即無法上班,並經公司予以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因此一事故所受之傷害,依邱綜合醫院表示:「手腕扭傷按醫理判斷一般性家事於二月十五日後應可操作。」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邱醫 字第九三0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是依此函文所示,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即受傷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二月十五日後始可操作一般性家事,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又係煮飯等一般性之家事,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故原告依此按月薪二萬四千元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又十一天之薪資即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方式:【24000×(1+/)=32800},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傷,住院期間需請人看護,共支出一萬二千元等語
。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進邱綜合醫院,而依其傷勢,是否已達需人看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原告所接受住院治療之邱綜合醫院表示:「患者 洪月卿 其入院期間部分生活起居可以自理,住院期間無僱請看護。」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邱醫字第九三0一五號函可稽,是依此觀之,原告雖因傷住院,惟依其傷勢尚可自理部分生活起居,縱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有由其夫請假代為照顧,惟因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到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自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一萬二千元,即無所據。
⑷裝置假牙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因遭撞及,導致假牙遺落,共支付裝置假牙費
十七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係位於頭後枕部、右手腕及兩側下肢,其嘴巴部位並未有傷勢,而本件係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判足資參照。是本件既係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則依法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限於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現原告雖因車禍而遺失假牙,以致需重裝置假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非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⑸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兩側下肢
多處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勢,並住院六日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而被告大學肄業,現服役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有部分存款,惟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足憑,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應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萬二千八百元、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有所據,惟被告前已給付五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