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一三九三三號),及移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子 張澤學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積欠債務甚多,欲向丁○○之兄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丙○○所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利用寄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二之一號丙○○住處之便,共同竊取丙○○之妻乙○○所有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路○○○號之一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品,並盜用乙○○之印鑑,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江俊賢 持上開偽造之抵押資料,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 楊蘇桂花 ,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張澤學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乙○○佯稱因欲回南部借款,須由有財產之第三人為保證人等語,要求乙○○擔任保證人,乙○○不疑有詐,隨同被告丁○○、張澤學至上開江俊賢代書事務所內,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以供保證,詎貸得款項後,悉由被告丁○○及張澤學暗中領走花用,並逃匿無蹤。經乙○○查知其所有土地房屋遭設定抵押,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丁○○與其子張澤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證人江俊賢之證述,並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稽。並參以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既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若告訴人乙○○同意抵押權之設定,豈容僅簽名於本票上,而未在該契約書上一併簽名之理,因認被告丁○○與張澤學確係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辦理設定抵押權在前,再誘騙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在後,以詐取貸款,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暇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又本件共同被告張澤學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前審之卷宗資料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七九號)。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丙○○、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八十一年九月間只在告訴人住處住過一夜,不可能得知上開物品被告訴人藏置在何處;上開不動產是乙○○自已拿去設定抵押貸款的,因為乙○○積欠伊約五十萬元,乙○○要清償此筆款項,但怕被丙○○知道,問伊如何處理,伊告知他說要找代書辦理;乙○○去士林找到江俊賢代書辦理貸款,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是乙○○自己拿給代書的;後來代書說要由張澤學擔任保證人,所以張澤學又和乙○○到江俊賢代書處共同簽發一紙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至於貸得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竊取乙○○之所有權狀、印鑑去向代書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江俊賢,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表示:伊認識乙○○,以前幫她辦過抵押,認識她好幾年了,辦過一次抵押,在板橋市,地號不記得了,辦設定抵押的相關資料是乙○○拿去的等語(見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嗣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一審)審理時,由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再次明確證稱:前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事宜,是乙○○本人到我事務所,由她出面委託,當時有乙○○先生的姐姐或妹妹,還有張澤學一起到事務所來,相關證件(連同印鑑章)是當天三人一起來時,乙○○把資料帶過來的,說是要辦借款給他姪子(指張澤學)等語(上開審理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是依證人所述,已足證明告訴人乙○○係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證件辦理設定本件抵押貸款事宜。
㈡至於告訴人丙○○及乙○○固陳稱:是被告竊取土地權狀及印章辦理抵押權之
設定,告訴人乙○○並指稱:所有權狀、印章沒有交給被告,因我房間讓給張澤學母親(即被告丁○○)住,是他拿走,他母親有問我印章是那個,我沒有去辦土地抵押權貸款,印章沒有找回(第一○九九號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伊對於設定抵押之事完全不知情,且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被盜用,事後,因獲被告告知張澤學到江俊賢代書事務所,於是至江俊賢代書事務所詢問,始知設定抵押之事(同上卷第十四頁)等語。惟查:本案經張澤學到案及前述檢察官囑託訊問證人江俊賢後,告訴人乙○○即改稱:我與張澤學及其母到江俊賢代書事務所,我到時,張澤學已在那,他打電話給他母親,到那叫我蓋本票給他,我問代書的太太及被告有無關係,他說以後可找張澤學(第一○九九號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等語。顯然,告訴人乙○○係於檢察官訊問張澤學及證人江俊賢後,自知無法再掩飾事實,乃改稱有至江俊賢代書事務所,並坦承有在該代書事務所蓋章簽發本票。足認,告訴人乙○○先前指述被告竊取權狀、印鑑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另有關所有權狀如何交付代書乙節,乙○○稱:是丁○○拿去的,之前張澤學
曾替我去辦貸款六十萬元,但沒有辦妥,他要去借二百萬元,我同意六十萬元,之後我沒有同意,之後有拿回,又以同樣方式去辦(同上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嗣於前案一審中,乙○○再度陳稱: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二人北上向我要求幫忙,我們三人談及借款之事,我同意在六十萬元額度內借他,我說我不會辦理貸款,丁○○稱張澤學會辦,我同意並將權狀及印鑑給他,數日後,土銀板橋分行人員打電話來查詢為何借二百萬元,我出面制止,並將權狀拿回,之後我突然接到楊蘇桂花派人來催討貸款(八十三年一月底),並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張澤學偷偷拿去辦理的(前案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因被告北上,我將主人房間借給他們睡覺,且房間沒鎖,應該是他們偷的沒錯,但不能確定是那一個偷的(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及背面);張澤學僅住了二晚上(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是由乙○○上開所述,顯係主張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之證件資料交付張澤學,嗣又取回。惟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附繳之證件計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印鑑證明書一份、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此有士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稽(附於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而本件此次(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設定抵押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是張澤學於八十二年七月卅日受乙○○委任而赴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所申請,此有該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於前案一審卷)、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二五○○號函所附之乙○○申辦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及登記資料影本(附於第一○九九號偵卷第四十一頁至六十六頁)在卷足憑。顯然張澤學係備妥完整之資料,始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身分證與印鑑章沒有放在一起,印鑑章放在皮包,戶口名簿是被告到我家拿說要影印一下而已(前案二審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因此,被告即使盜取告訴人乙○○之印鑑章、所有權狀,仍無法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乙○○陳述上述文件、印鑑並非置放一處,而被告或張澤學借宿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仍與其同居,被告不可能如一般竊賊之翻箱倒櫃,其如何能在不同之處所取得全部文件?況且被告及張澤學僅住宿一晚(被告自承)或二晚(乙○○陳述),時間甚短。而告訴人若有將戶口各簿交付張澤學影印,豈可能不詢問其緣由之理?益證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竊取權狀及印鑑辦理設定抵押,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憑。
㈣關於張澤學與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告訴人丙○○固稱
:張澤學於八十二年八月住我家,他騙乙○○去蓋商業本票,以便使他得以借錢,我太太乙○○就用印鑑章蓋章等語(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證人江俊賢則證稱:乙○○有在我事務所開本票,我有看到他簽名(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之前乙○○拿資料到我事務所時,就有說他取款時可能沒辦法到,他有先簽一張本票在我事務所(前案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兩人之陳述已不一致。而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先陳稱: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我家,張澤學跟我說要回南部借錢,請我簽發本票作保人(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張澤學說要借錢欠一保證人,叫我做保證人,他說他欠錢,叫我幫忙,我簽好蓋好章,交給他母親丁○○,他母親住我家裡,叫他帶回給張澤學等語(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惟嗣後又改稱:伊知被告、張澤學相偕至江俊賢代書處簽發本票,蓋印鑑章,蓋章後伊和丁○○一起回去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八十三頁);復於前案一審時陳稱:是八十二年九月底簽本票的,張澤學打電話過來,要丁○○帶我到三重市江俊賢代書處,說要簽名,他們要我簽本票,我就簽名並蓋印章等語(該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可知,乙○○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江俊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自應以其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從而,告訴人丙○○之陳述及乙○○先前之陳述,自難採信。因此,上開本票確係在江俊賢代書事務所由告訴人乙○○親自簽發,並自行蓋用其印鑒章無訛。綜上可知,告訴人乙○○必需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與張澤學共同簽發本票,而非在其住處自行簽發,亦非擔任保證人而在該本票背書(此有上開本票附卷可稽),復又持蓋印鑑章而非普通印章,其竟謂不知設定抵押之事,孰能置信。
㈤再則,被告若有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蓋在抵押設定申請書上,則其連同本票理應
一併蓋用即可,何必又勞請乙○○至代書事務所蓋用印鑑章簽發本票?又若被告取走該印鑑章等資料文件而未送回,則乙○○為何未申報遺失,反而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抵押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八七號函及所附登記資科、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前案一審卷可稽,且此印鑑之印文與前述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之印文相同。顯然印鑑章始終在告訴人乙○○持有中,並未被他人取走。
㈥至於本件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係由何人取走乙節。證人江俊賢先於偵訊時證述
:「‧‧‧錢拿到後,乙○○跟他姪(指張澤學)來拿,乙○○說錢是他姪子跟他借去作生意的」(第一○九九號偵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嗣於前案一審中復證稱:「交付(貸得款項)地點在我事務所,大概是在交證件後的一個星期內就拿貸款,是張澤學跟他媽媽來取款,之前乙○○拿資料到我事務所時,就有說他取款時可能沒辦法到,他有先簽一張本票在我事務所。案子太多了,如何交付,已不記得了,但依一般慣例是交付現金,錢是張澤學拿的,除張澤學跟他媽媽外,還有我事務所裡的人,我們錢交給他們時,記得有叫張澤學在本票背書」、「‧‧‧如果張澤學是共同發票人,我們不可能叫他背書(即張澤學沒有背書),大概案子辦太多,記憶有誤」(前案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及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則均否認有取得上開貸得之款項,惟證人江俊賢已證述上開貸得款項已交付張澤學與告訴人乙○○,或被告與張澤學,業如前述,雖江俊賢先後所述稍有不同,惟江俊賢為上述證述時距本件設定抵押,已約有二年半至三年之久,而本件僅係一般設定抵押案件,金額又非特別鉅大,故證人江俊賢限於記憶力,未能記憶十分完整,致先後陳述稍有不同,但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述不實。從江俊賢所述,可徵上開款項已為被告或乙○○或張澤學取走。參以江俊賢曾證述:「辦理抵押借款是三個人一起」、「資料皆由乙○○帶過來」,且說「是要辦貸款給他姪子(即張澤學,應係乙○○之夫之外甥)」亦如前述,可徵辦理本件貸款係乙○○所同意。至於款項如何分配,張澤學則供述:「‧‧‧他(乙○○)怕舅舅(乙○○之夫)知道,因她自已要用錢,也欠我母(丁○○)五十萬元‧‧‧」(第一○九九號偵卷第七十八頁)、「這筆錢是她要還我媽媽的錢的‧‧‧」(前案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乙○○向我母親借過錢,約欠五、六十萬元,我媽媽要索回借款,乙○○說不知房子是否尚能借款,要找代書辦辦看,後來我有與乙○○一起去辦,但並未拿到錢」(前案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依張澤學所述,上筆貸款項中約有五十至六十萬元應由被告丁○○分得,餘由乙○○分得。惟若依江俊賢所述,則上述款項係乙○○要交由張澤學使用。因此,不管被告與乙○○、張澤學間如何約定分配上開款項,雖張澤學與江俊賢所述分配方法不同,但其等間有分配之約定應可認定。至於實際至代書事務所取得上開款項之人,於取得款項後,若未依約將之分配與其餘之人,應屬民事糾紛,或涉犯侵占罪嫌,並非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施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而係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分配與其餘之人),此部分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故本院不予審理。
㈦至公訴人認告訴人乙○○若同意設定抵押權,為何未在契約書上一併簽名?及
為何本票簽發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與抵押權設定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不同,顯見被告係擅自辦理設定抵押權後,再騙取乙○○簽發本票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乙○○係自行提供資料設定抵押,業如前述。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代書事務所人員所填寫(若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時),但需蓋用申請人印鑑章,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因此本件上開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部分亦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再蓋上張澤學印鑑章,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於第一○九九號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自行設定抵押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亦係由代書事務所人員所填寫,此有該「乙○○」簽名筆跡與其本人在筆錄簽名不同可徵。故江俊賢證述上開契約書係由其事務所職員填寫,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至於本票簽發日期與抵押權設定日期不同一點,業據江俊賢證述:「貸款通常於送件一星期內就拿貸款‧‧‧領款時是要開本票給我們,但他事先已開本票給我們,所以沒有叫他們立據」(前案一審卷五十九頁背面)。是理論上,立據或簽發本票固應於取得貸款款項時所書寫,以免先簽發本票而末取得貸款款項,但若於辦理貸款時一併立據,並無不可,只要信用足夠即可。況且所填寫之申請土地登記資料係要交付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本票係要交付金主,兩者所交付之對象亦不同,自不必同時、同地書寫。因此,不能以本票簽發日期與設定抵押權之日期不同,即認設定抵押之程序有瑕疵或係被告擅自為之。故公訴人上述認定,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設定抵柙權登記及簽發本票係告訴人乙○○所同意,並親自為之。縱使其事後有未取得款項之情事,被告亦非擅自或竊取乙○○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經查係告訴人重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分案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實質上一罪,惟本件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自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