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澄潔
戴國石蔡吉記被告庚○○
戊○○辛○○右三人共同戴國石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火藥壹瓶、鐵珠壹瓶、底火壹罐(貳拾貳片)、火藥填充盒貳拾參個及鐵條壹支,均沒收。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庚○○、辛○○明知山羌係珍貴稀有且因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該野生動物,竟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攜帶庚○○自製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購買之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及鐵條一支等工具,搭乘由己○○所駕駛,且己○○之妻戊○○亦同車之車號0000000吉普車,至高雄縣桃源鄉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之非屬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狩獵保育類之山羌等野生動物。由庚○○持前開長槍射殺,並由辛○○在旁協助撿拾所射殺之野生動物。兩人以此方式,共同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嗣於翌日七時五十分許,庚○○、辛○○將獵得之野生動物放置在己○○之吉普車上,並搭乘己○○之吉普車下山,在上開林班地出雲山林道,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羌一隻、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二十二片)、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個)及鐵條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山羌一隻,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屬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頁)。此外,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以及土造長槍一把、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二十二片)、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及鐵條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庚○○、辛○○二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獵槍獵捕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獵捕之數量尚少,侵害情節非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為個人私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辛○○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庚○○之犯罪情節固屬輕微,惟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縱其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本件仍不得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二十二片)、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及鐵條一支等物,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於遭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業經交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李明穎 領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臨時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長槍,猶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年中某日,在南投縣山區某處,未經申請許可自製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扣案槍枝均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庚○○、辛○○,共同基於持有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攜帶前開長槍及自行購買之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及鐵條乙支作為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具,一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狩獵,並於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出雲山林道,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長槍一支、火藥一瓶、鐵珠一瓶、底火一罐(底火二十二片)、火藥填充盒二十三個及鐵條乙支等物。因認被告庚○○及辛○○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製並持有土造獵槍一支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自製獵槍係供平日防範野生動物破壞其耕作之農作物之用;另被告辛○○亦否認持有槍械,辯稱:扣案之獵槍係被告庚○○所有等語。經查:上開查扣之土造獵槍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惟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
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十一條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㈢經查,被告庚○○自承平日以打雜工、在林班地工作,沒有工作時,就會到哥
哥的農地耕作地瓜、玉米及芋頭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頁筆錄),與證人即被告庚○○住所地之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平日打零工,有時作板模工,有時在林班地作臨時工,或在田裡耕作一些地瓜、南瓜、芋頭、小米(見且院同日第頁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庚○○平日並非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另證人丁○○雖又證稱:野生動物保育法實施後,對我們原住民更不利,我們不能獵殺,但又不得不獵殺,因為有時野生動物會攻擊人,他們會破壞我們的農作物,我們的收獲就會比較少,影響我們生活,所以必須以獵槍射殺入侵之野生動物等語(見同日第、頁筆錄)。惟被告庚○○卻稱:槍枝平時藏放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見同日第頁筆錄),既然如此,如何供作平日防範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之用。參以被告庚○○自承:製造獵槍係供打獵用的(見同日第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庚○○自製獵槍之目的,應係供平日工作之餘狩獵野生動物使用,其辯稱係為防止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等情,自難採信。
㈣被告庚○○前開為防範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而持有獵槍之辯解,固不足採信,
惟查:被告庚○○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且其戶籍仍設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而原住民傳統之生活型態已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原住民因此而分散在台灣各地就業、就學,以適應社會高度發展所需之經濟能力及競爭力,但遇有節慶時,散居各地之部落住民絕大部分均會各自回到其所屬部落裏參加慶賀,其於工作休閒之際,自大多以其原始之方式為休閒活動,與平地同胞之遇有節慶或休閒方式,雖有不同,惟實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況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詢,該會亦表示:排灣族人氏係為擅長狩獵民族,其耕作地皆以偏遠山區為其主要工作據點,該族基於族群傳統習性,及生命禮儀和歲時祭儀均有狩獵行為,其中以「五年祭」為該族全年最為盛大祭典,且平時出外工作均有攜帶獵槍之習慣,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民教字第○九二○○三八○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六號函示意旨,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射出物」,則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原住民得以自行製造之獵槍打獵,並以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等方法加以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方式為之。而本件扣案之獵槍鋼管與槍把係以簡易之螺絲釘連接,再纏繞紅色之膠帶,亦有扣案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其製作相當簡略,顯係被告自行製造。另參以扣案物品中尚有火藥、底火、火藥填充盒及鋼珠等物,顯見被告庚○○自製之獵槍係以火藥、底火加入獵槍槍管內,再以彈珠為射出物,與上開函示相符。自屬「自製獵槍」無訛。
㈤綜上說明,被告庚○○未經許可自製後進而持有其他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縱認與其所辯係供防範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不符,且其本身亦非恃狩獵為生,惟依上開說明,該獵槍既屬「自製獵槍」,且排灣族人既有狩獵之習慣,仍應認為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槍枝,係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庚○○之行為已為刑罰所不罰。
㈥至於被告辛○○,固與被告庚○○於案發當天共同前往山區獵殺山羌等保育類
野生動物,惟扣案之土造獵槍,係由被告庚○○自製完成,且在被告庚○○之持有之中,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辛○○供稱:當天上山打獵,係由被告庚○○以獵槍射殺,她則負責撿拾所射殺之野生動物等語。查被告辛○○係一女子,相較於男子,自黯於獵槍之使用,故其辯稱僅於被告庚○○射殺野生動物時在旁撿拾等情,自可採信。從而,被告辛○○並未實際持有扣案之獵槍,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庚○○共同持有扣案獵槍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而被告辛○○則
自始未持有該獵槍,其二人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二人前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霧台分駐所巡佐,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自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申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持有獵槍、魚槍、刀械乙案,業據該分局以不符申請條件為由,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在案。仍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三地門鄉昔日住家中,執意製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而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己○○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持有土造長槍及獵捕各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附載庚○○、戊○○、辛○○三人,攜帶前開長槍作為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具,一同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之非屬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狩獵,渠等已認知到山羌係屬於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於當日夜間在前開林班地內,不論野生動物種類均予以獵殺,先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乙隻、及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後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四人在上開林班地出雲山林道,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羌乙隻、白面鼯鼠十一隻、大赤鼯鼠二隻等獵物及長槍一支。因認被告己○○及戊○○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械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製獵槍並進而持有,且案發當日確曾進入第六十林班地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持有自制之長槍係為了防止種植之農作物遭野生動物破壞之用,先前曾向主管機關報備,當日攜帶獵槍前往是為了試射;另案發當天是前往山區洗溫泉,不是去打獵等語。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渠等二人是要前往該處洗溫泉,不知道被告庚○○攜帶獵槍上山等語。
三、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自製獵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①扣案之土造獵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②被告己○○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申請自製土造獵槍,經審查後因不符法令規定之自製要件而遭駁回,業經證人壬○○證述:因被告本身是公務員,身分不符規定等語明確,縱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亦非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用途等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己○○固辯稱:自製獵槍係為防範野生動物侵襲其耕作之農作物,而證人
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村長丙○○雖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己○○在口社村有取得土地耕作權,因種植的農作物遭野生動物破壞,所以會使用獵槍射殺入侵的野生動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5至8頁筆錄)。惟查:被告己○○本身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霧台分駐所巡佐,平日勤務繁忙,能否有閒暇之時間再從事耕作,已屬可疑。且證人 洪福祥 證述被告平時農耕之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時及下午三時至五、六時(見同日第筆頁筆錄),適為被告平日上班之時間,從而證人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己○○之嫌,自難採憑。故被告己○○辯稱係為防止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而自製獵槍一情,實不足為採。
㈢惟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
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修正後,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給予除罪化,旨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已如前述。
㈣經查:被告庚○○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且其戶籍仍設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
十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而原住民傳統之生活型態已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原住民因此而分散在台灣各地就業、就學,以適應社會高度發展所需之經濟能力及競爭力,但遇有節慶時,散居各地之部落住民絕大部分均會各至回到其所屬部落裏參加慶賀,其於工作休閒之際,自大多以其原始之方式為休閒活動,與平地同胞之遇有節慶或休閒方式,雖有不同,惟實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況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詢,該會亦表示:排灣族人氏係為擅長狩獵民族,其耕作地皆以偏遠山區為其主要工作據點,該族基於族群傳統習性,及生命禮儀和歲時祭儀均有狩獵行為,其中以「五年祭」為該族全年最為盛大祭典,且平時出外工作均有擲有攜帶獵槍之習慣,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民教字第○九二○○三八○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六號函示意旨,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另「射出物」,則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原住民得以自行製造之獵槍打獵,並以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等方法加以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方式為之。而本件扣案之獵槍鋼管與槍把係以簡易之螺絲釘連接,再纏繞紅色之膠帶,亦有扣案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其製作相當簡略,顯係被告自行製造。另參以扣案物品中尚有火藥、底火、火藥填充盒及鋼珠等物,顯見被告庚○○自製之獵槍係以火藥、底火加入獵槍槍管內,再以彈珠為射出物,與上開函示相符。自屬「自製獵槍」無訛。從而,被告己○○雖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並非恃狩獵為其主要生活方式,惟其持有自製獵槍,既係其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槍枝,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已為刑罰所不罰。縱其持有獵槍未經報備核准,亦僅能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難構成犯罪。
㈤另被告戊○○雖係被告己○○之妻,而被告己○○攜帶獵槍上山時,被告戊○
○亦陪同前往。惟查:扣案之土造獵槍,係由被告己○○自製完成,且在被告己○○持有之中,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縱被告戊○○知悉被告己○○自製並持有獵槍,亦不能遽以推斷被告戊○○亦共同涉案。況且被告戊○○係一女子,相較於男子,自黯於獵槍之使用,自不可能夥同被告自製並持有獵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扣案獵槍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而被告戊○○則
自始未持有該獵槍,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屬被告己○○所有之自製獵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與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己○○、戊○○固辯稱案發當天是上山洗溫泉云云,惟查:被告己○
○自承隔天仍然需要上班(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豈有可能利用前一天晚上入山泡溫泉,並且待到翌日清晨七點五十分才離開。被告己○○又辯稱:攜帶獵槍上山是準備試射後再報備申請,惟查:扣案之火藥、鋼珠、填充管及底火等物品,均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被告己○○若是意在試射獵槍,何以未攜帶任何火藥上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攜帶六枝沖天炮及一小袋鋼珠上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頁筆錄),惟其亦自承僅試射一發,沒有成功。既然如此,何以未查扣任何使用剩下之火藥及鋼珠。況且,被告四人係共乘己○○駕駛之吉普車前往第六十林班地,被告庚○○攜帶大批火藥上車,被告己○○、戊○○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辛○○供稱:到了溫泉地,我和庚○○就直接去山上打獵,沒有洗溫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伊在打獵時,被告己○○、戊○○並未制止,可知被告己○○及戊○○事前應已知悉被告庚○○係要前往打獵,並且與之相約後,己○○亦持自製之獵槍一同前往打獵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前開上山純粹為泡溫泉之辯解,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惟被告己○○供稱:當天上山吃過晚飯後,伊有將獵槍取出試射,惟因底火潮濕,無法擊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一情,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所供稱:己○○帶槍上去試射,但無法擊發,所以就沒有打獵;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述:到了目的地,己○○才拿槍出來試射,己○○告訴她槍壞掉不能用,就在現場洗溫泉;以及共同被告辛○○於警訊中所供稱:己○○帶的土製長槍無法擊發,所以沒有打獵之情節均一致。故被告己○○所攜帶之獵槍,因無法擊發,以致實際上並未使用該獵槍射殺野生動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參諸共同被告庚○○供稱:伊打獵時,有請辛○○在後面幫忙撿拾打到的獵物(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共同被告辛○○亦供稱:獵物是庚○○用土製獵槍打的,我是負責撿拾(見警訊筆錄);庚○○用長槍打到十三隻飛鼠,一隻山羌,我在後面撿,戊○○、己○○就去洗溫泉(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可知,扣案之獵物應全係被告庚○○及辛○○所共同獵殺,被告己○○、戊○○二人並未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固與被告庚○○、辛○○相約上山狩獵,惟己
○○與庚○○係各自攜帶獵槍上山,嗣後,被告己○○之獵槍因無法擊發而留在原地洗溫泉,根本未著手打獵,且本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係全數由共同被告庚○○及辛○○所捕獵,據此,要難認被告己○○、戊○○就射殺山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辛○○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二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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