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

抗告人 陳瓊美 (原名 陳晏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瓊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如下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未販賣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及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新證據。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等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餘原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二)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身心狀況,與其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另主張其之帳戶自民國108年間起即列為警示帳戶,其之本案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其最後1次使用國泰銀行提款卡,是於110年間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友人 林佑安 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1元、10元是為測試使用,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係向朋友借款,並未提領;又其最後1次使用郵局提款卡,是於112年4月7日提領6,000元等各節,業經其於原判決之警詢、偵詢及審理程序供陳在卷。而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提款卡遺失等情,與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抗告人執此相同抗辯聲請再審,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理由。至另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係何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及何人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情,然抗告人之本案所涉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非認其有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自無調取上開證據之必要。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項或對於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之抗告程序,始主張其發現係友人林佑安利用其做大腸手術時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請求傳喚林佑安等情,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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