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抗告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再證1(汽車買賣契約書)、再證2(與父親之聊天紀錄),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具犯罪動機,有良好的儲蓄習慣,資產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括車輛、存款、股票),且其父於其國中三年級至大學畢業前,每月提供3至4萬元生活費,有再證1、2可佐。又本案被害人 鄭宜安 、 林碩韋 (下稱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僅有部分層轉匯入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均遠高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層轉匯入之金額,與一般詐欺案件贓款匯入旋即轉出或領出之特徵明顯不符,可能是抗告人從事合法交易過程中,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慎收到被害人等之贓款,抑或遭利用而淪為詐欺工具,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諭知無罪等語。
五、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