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43號
聲請人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淑玲為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指派其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身分證影本、保存同意書、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20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