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玉峰 (原名: 鄭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383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玉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玉峰(原名:鄭詠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超過65歲,妻子中風,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劉美月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衡酌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被本案詐欺集團取走,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於上訴時仍否認犯罪(詳如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為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19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98~9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中風之太太,家中經濟仰賴太太之保險金及岳母幫忙,入監之前在爸爸的電器行幫忙,月收入約5、6萬元,爸爸已經70幾歲,媽媽60幾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予以諭知沒收;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係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8頁)、共犯 林宥芯 (經本院另案審結)於警詢時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抽出一部分的錢自己留著等語(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6頁背面),據以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2,000元(計算式:【280萬元+280萬元】×2%=11萬2,000元),並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被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3、94、1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其抽傭比例,並未提及其確實取得之金額,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報酬,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原審僅憑被告及共犯林宥芯於警詢時所稱報酬抽成比例,遽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已有未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前揭另案所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並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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