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進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進昌(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相近,復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同時犯案,並經法院同時審理,雖行為互殊,但應同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非藥事法2罪(有期徒刑4月、4月)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按過往判例,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同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期大概係有期徒刑7月,請給予適當合於比例之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偽藥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僅陳述意見:「請求法官給於(予)減請(輕)」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