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天財 等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
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
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775-ZW號營
業大貨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下合稱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
告交付系爭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請求返還營業大
貨車牌照乃因車行所申請營業用牌照數量有數額限制,而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牌照若未交還,則原告將減少一個讓人靠行之機會,
亦即原告之利益乃係可將系爭牌照另行給予他人靠行使用,每月
可收取之靠行服務費。惟於原告之起訴狀中及靠行服務契約書中
未能得知雙方約定靠行服務費之金額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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