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庚○○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己○○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監,復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但尚未執行。
己○○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左右之某日下午,見辛○○所有車號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於一月十九日早上六時許,因遭不明人士所竊而後停放在臺南縣麻豆工業區大榮貨運前,而該汽車鑰匙插於電門且車窗未關,於觀察二、三天後發現都沒有人將車駛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之竊取後留供己用。
緣丁○○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負債,並遭地下錢莊逼債,丙○○則因施用毒品而需
錢甚急,而己○○亦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目前經濟困難之窘境。因丙○○在癸○○所經營之新茂豐椅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茂豐公司)擔任裝貨司機職務且居家在新茂豐公司不到一百公尺遠,因而熟悉癸○○擁有賓士轎車且經濟狀況頗佳,以及平日癸○○作息均於其他員工上班前之十五分鐘即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先到公司處理業務等不為他人知悉之內情,丙○○與丁○○二人乃商議擄癸○○勒索,並由丙○○告知丁○○有關癸○○平日上班之作息時間以及早晨員工上班之時間。嗣己○○亦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前往國立 曾文 家商找丁○○聊天,討論有何生財方法。丁○○因與癸○○夙有仇隙,對於綁架癸○○之事本不便露面,適己○○表示亦急需現款,丁○○見機不可失,遂向己○○提議擄癸○○勒索,三人間即由丙○○與丁○○,丁○○與己○○間,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丁○○主導全局,丙○○事先將癸○○之經濟狀況及癸○○與公司其他職員上班時間、及癸○○上班時之辦公場所,提供予其叔丁○○,再由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將前述資訊提供予己○○,以方便己○○擔任擄人之工作,再由丙○○擔任把風工作;並為使擄人勒贖之事不致外洩,丙○○與己○○間則並無連絡。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如往常騎腳踏車赴臺南縣○○鎮○○○路五百三十二號之新茂豐公司上班,並開啟鐵門進入其辦公室,己○○則駕駛前述竊得之上開汽車於不到三分鐘時間內即到達現場,為恐暴露面目,乃頭戴一運動帽、面覆白色口罩、雙手套戴手套,並攜帶一把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及手銬一付,跟隨進入癸○○之辦公室;約在同一時間,丙○○亦抵達公司,表面上裝作欲提早將貨物裝入貨櫃,實則 東張西望 擔任把風工作。己○○進入癸○○之辦公室後,即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抵住癸○○之脖子,並以手銬將癸○○雙手反銬在後,將癸○○押出辦公室,一出辦公室即碰到丙○○;丙○○承前開犯意,於親眼看見其僱主癸○○雙手被反銬在後,且被一戴運動帽、口罩覆面、雙手戴手套的己○○押出辦公室,亦未與雇主癸○○打招呼或做任何阻攔、救援處置;另一方面己○○因未預見會遇到其他人,當己○○見到丙○○時,急於離開現場,並以台語告訴丙○○「唔通黑白骷睞」,亦即「不要胡來」之意;而癸○○見到丙○○即向丙○○示意通知其妻壬○○。己○○押走癸○○將其至於汽車駕駛座旁,自己並隨即上車駛離。丙○○在己○○押走癸○○後,並未有何有何慌張之反應,仍在事發現場打電話,講完電話後,便即返家。隨即又騎乘機車,於將近上午八時,公司會計甲○○騎車抵達公司門口車輛尚未停妥時,丙○○亦隨後後抵達公司門口,此時,丙○○方才告訴甲○○打電話給壬○○,因為癸○○被人押走;甲○○聞言,即進入辦公室打電話給壬○○,告知癸○○被擄走之事。己○○將癸○○押上前述汽車後即將車朝麻豆鎮 磚子井 方向開,並在磚子井堤防邊一家慈孝宮旁停下,將癸○○之手機取走,抽出手機中之0000000000門號卡換裝入自己之手機內,並重新換一副手銬,將癸○○之雙手往前銬住,再以膠帶蒙住癸○○之雙眼,脅迫癸○○打電話籌錢,癸○○遂依其指示先以電話撥打○六─0000000號通知其公司之會計甲○○以及家中電話○六─0000000號與其妻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被綁架,且叮囑不可報警,其後己○○即將癸○○載往臺南縣縣道一七三線鎮民代表 蔡和靖 服務處附近之一處廢棄工寮旁,在此之前己○○已與丁○○約定好由丁○○騎機車在該地等候,俾壬○○若同意付贖款時,由丁○○(因與壬○○認識不方便出面)在現場看守被蒙住雙眼之癸○○,己○○則騎丁○○之機車前往取拿贖款,然丁○○依約前往該址,因時間有所耽擱,未遇見己○○,丁○○遂先騎機車回去等候消息。己○○將人押到該廢棄工寮後,見丁○○未在現場,即打電話給對於擄人一事並不知情之 郭炎隆 ,要求其向丁○○聯絡,並告知其已到達約定地點,丁○○接獲通知即再騎機車到該址並在旁等候己○○與癸○○妻子壬○○議定勒贖之數額。己○○在車內先要求癸○○支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贖款,因癸○○表示銀行內戶頭沒有足夠之錢,己○○遂自動依序將贖款降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因癸○○表明銀行存摺只剩要付票款五十幾萬元,己○○最後決定向癸○○之妻壬○○勒贖五十萬元,隨即在問明壬○○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後,將汽車之後座椅背前翻放倒,將癸○○推到車後行李箱內,撥打行動電話向壬○○勒贖五十萬元,並要求在當天上午九時十五分前,要將錢領到公司且要求不得報警,同日九時十五分己○○再打電話予壬○○問其錢準備妥否,壬○○答稱沒錢,己○○即告以那就不用再談了等語,過不久己○○又再次打電話予壬○○告以癸○○承認有五十餘萬銀行存款之事實,並再度要求壬○○支付五十萬元之贖款,因壬○○答以該款項係欲支付模具費等語,己○○即告以模具重要,癸○○之命不重要,如此則無須再談等語後,即發動汽車沿前述一七三線往南右轉往前班路行駛,丁○○則騎機車在後跟隨。迨車輛行經四六廍往前班途中,癸○○為求逃生,乃在後車箱中自行將蒙眼之膠帶撕開,並打開行李箱之鎖扣,將之扳開後立即跳車逃逸並大聲呼救,適 鄭文雄 在附近工作,看到有人自車內跳出並呼救,遂持木棒趨前查看,己○○見癸○○跳車,乃停車並下車查看,因見癸○○己逃離且有人救援,遂急忙開車離去;隨行騎機車在後之丁○○見狀亦即掉頭離去。癸○○逃離後,遂央請騎機車路過之騎士將其載○○○鎮○○路之永佳輪胎行,再請店內綽號「 志仔 」者,於十時二十分許載其赴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己○○見癸○○逃離,乃將運動帽、口罩沿路丟棄,並於二月二日下午九時許與丁○○將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棄在臺南縣佳里鎮 子良廟 後方。嗣經警透過己○○曾將癸○○之手機取走,抽出手機中之門號卡換裝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而檢視癸○○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出該序號手機為己○○所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臺南縣○○鎮○○○路五百四十六號之住處,拘提己○○到案,並在其身上搜扣行動電話一支。再由己○○率同警方赴臺南縣麻豆鎮海埔五十一號之舊民宅取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發、手銬二付(含手銬鑰匙一支)、膠帶一捲、麻質手套一雙、西瓜刀一把。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倘己○○供述出共犯,則同意己○○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己○○乃供出丁○○並循線查獲丙○○。
案經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犯竊盜罪部分: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辛○○指訴,該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約早上六時許,停在臺南縣○○鎮○○街○○○號家對面之舊魚市場空地遭竊,車子失竊時因正在暖車而仍在發動,該汽車價值二、三萬元,曾向鹽水分駐所報案。
此有證人辛○○之證述:伊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六時許,在臺南縣○○鎮○○街○○○號對面,失竊前開車輛之事實;伊並不認識被告己○○之事實(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尾卷頁一○五,‧2‧4警詢筆錄),以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HK─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扣押書與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3‧調查筆錄)。
被告己○○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左右某日下午,在臺南縣麻豆工業區附近,因
見辛○○所有上開遭竊車輛鑰匙插於電門且車窗未關,於觀察二、三日後,發現均無人前來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車輛竊取後留供己用。以上事實並為被告己○○所供認不諱,並自白:係在麻豆工業區看到那部車子車窗沒有搖下來,鑰匙插在上面,已經看了一、兩天,都沒有人來把車子牽走,就把他牽走;應該是一月十九日左右偷車,偷車子並不是為了犯案,而是看到該車鑰匙在上面且放在那裡好幾天了,一時貪心而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頁一○八,‧4‧訊問筆錄)。
查右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察機關及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於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綜上所查,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竊盜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己○○、丁○○、丙○○犯擄人勒贖罪部分:訊據被告己○○、丁○○、丙○○分別供稱如下:
㈠、右揭擄人勒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七十一),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壬○○、鄭文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稽。
㈡、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被訴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頁七十一),惟事後復辯稱係己○○欠地下錢莊五十萬元,我在學校當工友,己○○來找我,要我想辦法,我是提供癸○○很有錢之訊息,結果他居然去擄人勒贖,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騎機車過去,我叫他把被害人放掉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前一天下午我有跟老闆借一千元,我還跟他說隔天我會早一點到;至於測謊我不知道依據為何;我沒有參與的部分我不會承認,本案我根本沒有涉案,所以沒有犯後態度不良的問題;伊絕無參與擄人勒贖云云。
被告己○○、丁○○、丙○○之辯護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略以:被告己○○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己○○因經商失敗,負債過鉅,遭逼債甚急,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犯情可憫;被告己○○於劫持被害人癸○○之過程中並未對癸○○施以凌虐,知悉癸○○存款五十六萬元,尚知酌留生活費六萬元予癸○○,顯然尚未喪失理性,天良未泯,請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重,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丁○○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擄人及勒贖之行為,事後並囑被告己○○不可傷害被害人,並交代放走被害人,且未向同案被告己○○要求分配贖金,而被告涉案且輕無前科,有正當職業、尚須扶養四名子女等情形,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另請參酌偵查卷十三頁,提出證人郭炎隆,他在曾文家商擔任採買的工作,同案被告己○○有指認郭炎隆,在指認時,他說他有打電話到學校找郭炎隆,之後打郭炎隆的行動電話,可知郭炎隆可能知道被告丁○○所辯事實。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略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丙○○的事實都以推定、擬制的方式。從勘驗錄影帶可看出,被告丙○○走進去之後到了辦公室附近探望一下才離開,被告丙○○聽到裡面有聲音,以為裡面有客戶,之後他看到老闆出來之後,他就跟著出來,之後老闆向他示意,所以他有打電話給老闆的太太。被告丙○○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被綁,是當被害人被己○○押出來時,他才知道。檢察官認為丙○○是「中間人」,但應參酌其他客觀事實才能認定,而壬○○上次作證時,她就提到她直覺就認為丙○○參與此案,而丙○○被懷疑時,他直接就聯想到,因為他叔叔丁○○和被害人有土地糾紛,所以他直覺就告訴壬○○說不是他,可能是他叔叔,這應該是合乎社會的經驗,但不能因此就認定丙○○就是「中間人」。本件綁架案同案被告己○○稱不認識丙○○,而丁○○也稱丙○○沒有參與本案,兩位共同被告以證人所作的陳述應可採信,丙○○在本案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甲○○證稱可知在一月三十日七點五十八分以前,被告丙○○就已經將被害人被綁走的事實告訴甲○○。案發後,警方有查詢被告丙○○的通聯紀錄,但都沒有任何和本案有關的通聯紀錄。而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也沒有任何人去找過丙○○。被害人家屬不能以推測擬制的方式來認定被告丙○○犯罪。測謊的結果是否能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的依據,辯護人存疑。而被測謊人的心理成熟度,當時的心理狀態,及提問的問題是否夠客觀,都是影響測謊的結果,沒有通過測謊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要以其他客觀事項來做佐證。不能以測謊通過就不提起公訴,測謊沒有通過就提起公訴,這樣對人權沒有保障,測謊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被告論罪的證據。綜上所述,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叁、惟經本院查:被告己○○、丁○○與丙○○擄人勒贖之動機:
㈠、被告己○○自承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欠款,包含農會四百五十萬元與民間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因已無力清償,乃離開家庭四處躲債(見偵查尾卷頁四至頁五、本院卷頁一三二)。
㈡、被告丁○○亦自承因經商失敗,公司包含伊在內,共積欠二千多萬元,用以貸款之土地已進行第三次拍賣,而擔任曾文家商工友之薪水,每月均被強制執行一萬多元(見偵查尾卷頁四十五);另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丁○○與被害人癸○○有過節且丁○○積欠地下錢莊五十萬元,地下錢莊除追討甚緊外,甚且準備押人,對其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頁三十九)。又被告己○○亦供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在曾文家商值班時,伊前往該處找被告丁○○,被告丁○○因被地下錢莊逼債,經濟困難而提議擄人勒贖,且因為被害人癸○○廠房所在之土地係向丁○○承租的,且丁○○很討厭被害人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卷頁一○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卷頁十、頁十三)。
㈢、被告丙○○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多年,並未完全戒除,只要湊足錢即刻購買毒品吸食,惟手頭甚為拮据,甚至為了一千元,仍須向被害人癸○○借用。
㈣、上開被告三人均同樣面臨經濟壓力,急需現金解除經濟壓力。渠等因見被害人癸○○擁有賓士汽車,公司經營椅業,收入似乎頗為豐厚,遂心生擄人勒贖之念頭。
被告己○○、丁○○與丙○○右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己○○已供認不諱,並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手銬二付(含手銬鑰匙一支)、膠帶一捲、麻質手套一雙、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照片四十九張及VCD三張、刑事照片數張、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被害人癸○○之告訴、被告己○○之自白、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鄭文雄之證述等均足資為憑,堪予認定。
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坦承:與被害人癸○○並不認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因被告丁○○提議被害人癸○○很有錢而與被告丁○○策劃本案,並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被害人至縣道一七三線鎮民代表蔡和靖服務處附近之一處廢棄工寮,該工寮係被告丁○○告知;並以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作為犯罪工具,於擄人後,以電話向被害人之妻壬○○勒贖五十萬元,惟壬○○因該五十萬元為其作生意用不願拿出該金額。與被告丁○○約在上述工寮,由被告丁○○騎機車前來,以供其記騎乘被告丁○○之機車前往拿取贖款,後因取贖不順,乃以所竊汽車將被害人載離工寮,被告丁○○則騎機車跟隨在後。另作案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左右下午,在臺南縣麻豆工業區附近發現,觀察二、三日後,即竊取該車輛留供己用,於本案擄人時作為犯罪工具。於擄人時,不知道會遇到被告丙○○,然詢問被告丁○○後,丁○○向其表示:「沒有關係,那是我的姪兒」等事實,以上事實被告己○○均已自承在卷(參見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尾卷,頁一九至二十六,‧2‧6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頁十,‧2‧6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頁八十九至頁九十,‧4‧偵訊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癸○○於新茂豐公司遭綁架案影片圖片VCD,被告己○○對於鏡頭中戴口罩押走被害人癸○○之人亦坦承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二),被告己○○之擄人勒贖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己○○所持之玩具手槍與子彈五發,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三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頁九十一至九十三)。
被告丁○○部分:
㈠、經本院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明確證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因被
告丁○○提議被害人癸○○很有錢而與被告丁○○策劃本案,並用竊得之HK─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載被害人癸○○至臺南縣縣道一七三線道路鎮民代表蔡和靖服務處附近之某一處廢棄工寮,該址係被告丁○○告訴被告己○○,且被告丁○○有田地在附近,對於該處環境十分熟悉。被告丁○○在被告己○○擄走被害人癸○○後,曾約在上述廢棄工寮等候被告丁○○騎機車前來會合,目的係為由被告己○○騎乘丁○○機車前往取贖款,後因被告己○○一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壬○○達成交付贖金之共識,並以為壬○○向警方報案,致取贖不順,遂再以上開所竊得之汽車將癸○○載離工寮,被告丁○○則騎機車跟隨在後(見本院卷頁一二九,‧7‧5審判筆錄),直至癸○○自行逃脫,被告丁○○即自行騎車離去。
⒉被告丁○○雖否認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惟供稱:有提供「癸○○很有錢」之
訊息予被告己○○;我是有騎摩托車到約定的地點,但是沒看到人我就回家了,並承認有騎機車二次至與被告己○○約定之廢棄工寮處,並於第二次騎機車至上址時,因被告己○○說本案已經被警方知悉,而騎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後面,離去該址,並於被害人中途脫逃時掉頭離去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頁一○四,‧2‧6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頁十三至頁十四,‧2‧6偵訊筆錄),被告丁○○上述所供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實,亦與被告己○○所供稱:第一次丁○○有去,我還沒到,他就先回去了;但是第二次我去的時候,‧‧‧丁○○就騎機車過來並在旁邊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頁一○八,‧2‧6訊問筆錄),堪予採信。因此被告丁○○確實曾至該廢棄工寮與被告己○○會合,準備將機車交予被告己○○前往領取贖款。
⒊被告己○○供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案外人郭炎隆
的手機0000000000及工作處電話0000000,均是連絡丁○○(見偵查尾卷頁二十二),而證人郭炎隆亦證稱:因為丁○○沒有手機,雙方又是同事,所以己○○連絡丁○○均是先打給郭炎隆;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己○○分別於八時三十四分、九時、九時七分、十時四十八分、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五時十五分、十五時十六分以手機撥打電話給郭炎隆,但是都是要郭炎隆拿電話交給丁○○;同日九時三十三分係丁○○向我借手機打給己○○(見偵查尾卷頁一○一、一○二,‧2‧6調查筆錄)。
㈡、由以上被告己○○、郭炎隆之供述以及被告丁○○之自白,可以得知,被告己○○之所以知悉被害人癸○○之上班作息時間以及該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均是被告丁○○所提供,否則被告己○○無從知悉;而且被告丁○○大都利用同事郭炎隆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連絡,尤其在本案發生之前後時間,雙方更進行密集之連絡,同時,為了取贖以及兼顧看守被害人癸○○,被告己○○亦需要被告丁○○協助,因此被告丁○○亦有兩次騎機車前往被告己○○處幫忙,其中一次尾隨己○○汽車後,嗣因被害人癸○○自行逃脫,被告丁○○見狀,亦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丁○○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謀議,並且分擔取贖、看守人犯之行為至為明顯,其擄人勒贖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丁○○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郭炎隆,以證明被告丁○○有叫被告己○○要放人等語,查而被告丁○○與己○○等人均供稱有意釋放被害人癸○○,然被害人癸○○係自行脫逃,並非被告丁○○所釋放,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然本院已斟酌被告丁○○與己○○並未傷害被害人癸○○等情,於量刑時審酌該情狀。因此,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聲請傳訊郭炎隆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丙○○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按「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丙○○一再堅詞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被告丙○○究竟與被告丁○○或被告己○○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綜合本案卷內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就全部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勾稽研判,以認定犯罪事實。本院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係本於詳如後述之證據,而獲致心證。
㈡、證人之證述為近親脫罪、遮掩,乃人之常情,在所難免,仍應就其證言憑信性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加以研判;被告丙○○與被告丁○○係親姪叔,誼屬至親,關係相當密切,被告丁○○雖願意具結作證,仍應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就其證言憑信性綜合研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具結證稱:丙○○的爸爸是我的親哥哥;被告丙○○則稱,我叫丁○○叔叔。經本院諭知:本件證人丁○○因與本案被告丙○○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被告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同意作證(見本院卷頁一三五)。被告丙○○與被告丁○○既係親姪叔,於一方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時,此時,基於親誼一肩承擔,以避免牽連過廣,此乃人之常情無從苛責。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頁七十一,‧5‧審判筆錄),事後即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伊僅是要被告己○○向癸○○借錢云云。既然被告丁○○本身已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因此自無從期待被告丁○○會證稱與其親姪子即被告丙○○有犯意連絡,應無疑義。因此,丙○○與丁○○有無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即必須綜合本案卷內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就全部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加以勾稽研判。
㈢、被告丙○○未與被告己○○有犯意連絡固堪予認定,然被告丙○○係與被告丁○○有所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害人癸○○與其公司員工上班作息時間等資訊,係由被告丙○○所提供:
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涉案,惟丙○○有無與丁○○互有連繫,並請其擔任把風、通風報信工作,伊並不知 道渠 等有無私下連絡、相邀等語(見偵查尾卷頁二十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頁一○四,‧2‧6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己○○與被告丁○○謀議時,被告丁○○並未參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丁○○雖有經濟因素之犯罪動機,且十分討厭被害人癸○○,並曾發生爭執,惟被告丁○○並未曾在癸○○之公司工作,縱其妻子曾在該公司工作,但是也已經離職數年(見本院卷頁一四四);因此,被告丁○○如何能夠精確掌握被害人癸○○上班之時間,以及公司內其他員工之上班時間已非無疑;另外,癸○○擁有賓士汽車,公司營運獲利如何,依常情當非被告丁○○所得知悉。況且,被告己○○與被害人癸○○素不相識,已據其等供述在卷,惟被告己○○擄人時,竟能選擇在被害人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左右上班後其他員工上午八時上班前,這一段約十五分鐘之關鍵時刻,在如此緊迫之時間裡,而能夠清楚掌握公司運作及被害人並員工上班時間之人提供訊息予被告己○○,而能清楚掌控此等資訊之人,自以該公司之員工始有可能,而查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被害人癸○○公司之裝貨司機,被害人癸○○與其公司員工上班作息時間等資訊,綜合全情,自係由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丁○○,被告丙○○與丁○○二人擬定計劃後,再由被告丁○○轉知被告己○○執行擄人之行為,而由被告己○○於擄人時擔任把風行為。
⒉由勘驗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之照片與VCD影片中可以得知,被告丙○○係擔任把風之行為:
經由本院當庭勘驗由新茂豐公司裝設之攝影機翻拍而成之VCD」及照片發現,本件案發是日早上,當癸○○進入公司後,被告己○○隨即亦尾隨進入公司,幾乎在同一時間,被告丙○○亦出現在鏡頭中,並隨即走進公司;當被告己○○進入被害人之辦公室時,被告丙○○,即在公司鐵門邊東張西望,為單獨進入新茂豐公司辦公室之被告己○○掩護而為行為分擔。而當被告己○○欲押走被害人癸○○時,被告丙○○則並未做任何合於經驗法則之處置行為(詳後述),於被害人癸○○遭被告己○○載走後,被告丙○○又特別再回家中騎乘機車(見本院卷頁一○○、頁一○一,勘驗癸○○遭綁架案影片圖片VCD筆錄)。查被告丙○○於被告己○○擄人時已然到達公司,在公司見到被害人癸○○被人押走後,未留在公司等待會計甲○○或其他同事到來,卻又再返回家中騎車前來公司。顯然,被告丙○○係為被告己○○擔任把風工作,方才在關鍵的十五分鐘裡,來到公司。據上,被告丙○○在鐵門邊東張西望為被告己○○掩護,即係把風行為,而為本件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丙○○所為與所供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⑴證人即會計甲○○證稱:於被害人癸○○被綁架而自行脫逃前,丙○○曾詢
問會計甲○○,為什麼到處是刑警,五十萬元是否有給歹徒了(偵查尾卷頁八十)。查約定之贖金五十萬元係經被告己○○與被害人癸○○或被害人家屬壬○○數度殺價後始達成協議之數額,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伊並不知道歹徒要求多少贖金云云,此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甚詳(偵查尾卷頁八十四),則其又如何得知贖金之確切數額而向甲○○詢問該五十萬元是否給了歹徒。按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只有被告丙○○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能知悉贖款之詳細數額。換言之,被告丙○○之所以知道並提及五十萬元等情節云云,係因為其係本件共犯並與參與犯罪之被告丁○○保持密切連繫所以致之。
⑵又被告丙○○供稱,因為並不認為係擄人勒贖(見偵查尾卷頁九十,‧2
‧3調查筆錄)所以只告訴老闆娘壬○○:「老闆(癸○○)被帶出去了」;因此,被告丙○○乃辯稱:其所以未施救,係因其以為被告己○○係客戶談生意云云,惟查,假使被告丙○○於被告己○○綁架癸○○時並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而僅認為係客戶與癸○○外出,則被告丙○○又何以要會計甲○○立刻打電話予老闆娘壬○○?再依現場攝影及照片所示,案發之際並非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SARS)流行期間,而被告己○○頭戴鴨舌帽,臉覆口罩,手戴手套,被害人癸○○則雙手反縛於後,為被告己○○押著走以及臨走時並撂下「唔通黑白骷睞」一詞等情形觀之,按諸一般生活經驗應可知被告己○○應非單純之客戶,被告丙○○辯稱誤以為癸○○係與客戶談生意云云,顯係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嗣後被告丙○○雖又改稱:我不知道癸○○被綁架,等到老闆與被告己○○要離開時,癸○○叫我通知老闆娘我才知道出事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卷頁二十二,‧2‧8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丙○○所供反覆難以採信,然據被告丙○○所供,伊於「撞見」被告己○○綁架被害人癸○○時,應即已知悉癸○○遭人綁架。蓋被告丙○○於被害人癸○○「使眼色」要其通知老闆娘壬○○時,應即已知悉發生綁架事件,否則,被告丙○○因無法知悉被害人癸○○所使之眼色為何意,即無從告知會計甲○○癸○○被人押走,進而請會計甲○○撥打電話。然被告丙○○於偵訊中暨自承被害人癸○○對其甚好,又稱被告己○○將癸○○押出之際,伊並未看到己○○持有手槍云云,衡諸常情,被告丙○○一旦知悉癸○○係遭人押走,而不是與客戶外出,且據本院勘驗錄影之VCD時,可以發現丙○○較己○○體格高壯,且未見歹徒持有何武器,一旦見待其不薄之癸○○被人押出,至少應當場出言詢問甚至救援阻擋,或隨後緊急通知被害人家屬有所處置;然從本院勘驗錄影之VCD時,被告丙○○對此緊急狀況非但視若無睹,任令被告己○○將被害人押走,甚且未加聞問,仍雙手插在口袋中一派輕鬆模樣,反而在現場「東張西望」,而為被告己○○把風,此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甚遠。
⑶再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遭遇與車輛相關之刑事案件,直覺之反應必
是記下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車型、顏色等特徵,以供警方日後查緝。而被告丙○○於警訊中表示,車牌號碼伊僅記得XX─33XX(見偵查尾卷頁八十三),由被告丙○○之供述顯示,似乎表示其行經被告己○○車輛或歹徒綁架癸○○離去時,伊曾不經意看過或試圖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惟查,倘被告丙○○有警覺性而能夠於行經該車輛時,注意被告己○○之車牌號碼,則更應會在知悉被害人癸○○遭人綁架離去時,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然本院勘驗錄影之VCD時,僅見被告己○○押走被害人癸○○時,被告丙○○根本並未趨前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反而一副與己無關之模樣,並且接聽電話,此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反之,倘被告丙○○知悉被害人癸○○遭人綁架離去時,參照前開所述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值此重大事故發生之際,竟未能試圖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此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背,而其又供稱僅記得歹徒車號為0000000云云,則顯然為使被告己○○不受查緝之手段而已。
⑷據上所述,被告丙○○不論係所為或所供,均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為本院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由被告丁○○告訴被告己○○說:「沒關係,那是我姪兒」,以及被告丙○○
於壬○○懷疑係某人所為後竟回稱:「不是伊所為,應該係其叔丁○○所為」等情,交互稽核可知,被告丁○○與丙○○就擄人勒贖係有所犯意連絡:
⑴按擄人勒贖罪由於對人民之身體、財產產生極大之威脅性,因此,於社會上
評價本極不名譽,於法律上為相當重大之犯罪,於審判實務上通常亦科處較重或極重之刑度;所以依通常之情形而言,一般人皆深怕有所牽涉,稍有瓜葛則避之唯恐不及。
⑵查被告己○○於將被害人癸○○押出公司時為被告丁○○之姪子丙○○所「
撞見」,衡諸常情,被告己○○與被告丁○○為撇清責任,自當急於共謀商議出一份脫詞;或彼此相互責難,一方面被告己○○責難被告丁○○未將新茂豐公司詳細之情形完全告知,致其於擄人時突然面對被告丙○○時,險些無法反應甚或安然脫身,一方面則被告丁○○責怪己○○,何以擄人時如此疏忽,而險些遭人撞見而留下目擊證人,並請被告己○○描述該人之形貌,評估是否會暴露犯行,而謀求解決之道;惟當被告己○○告知被撞見乙節時,被告丁○○之反應竟係說「沒關係,那是我姪兒」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頁一○九,‧4‧訊問筆錄)。以如此重大之犯罪,遭人撞見竟謂沒關係,並直接應稱是我姪子,可見被告丁○○認為其姪子丙○○於被告己○○擄人時,出現在癸○○之公司,係在其預料之中,而之所以會在被告丁○○預料之中,並且聲稱沒關係,亦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所犯意連絡,否則,於擄人之過程中,即會被不知情而「撞見」之被告丙○○所阻礙、破壞。
⑶依理,被告丙○○如係無辜者,則被告丙○○在被告己○○擄人當時出現在
新茂豐公司,應當為被告丁○○所無法預料。蓋據會計甲○○證稱,被告丙○○銘幾乎沒有過那麼早到公司裝貨,雖曾經較早到公司,但極為少見,且被告 施佳 均是受到通知才會到公司裝貨(見本院卷頁一四二),也就是說被告丙○○會在當日上午八時以前出現在公司,係相當不尋常之情形;被告丁○○於被告己○○敘述於擄人時遇到一個人時,丁○○心中應該相當疑惑究竟係何人會這麼早出現在新茂豐公司,而非反常而篤定地認為該人係伊姪子即被告丙○○;況且依會計甲○○所證稱,被告丙○○係前一日因貨物未裝完而受其通知才到公司裝貨;既然會計甲○○在前一日方才通知被告丙○○,則被告丁○○在學校值班又如何可知悉被告丙○○會反常地在當日這麼早的時間到公司。由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來看,被告丁○○如此肯定該人係伊姪子丙○○並稱沒關係,應該係之前其二人早已有所謀議所致,並委由被告丙○○在場把風呼應,此與前揭認定被告丙○○「東張西望」係把風行為,互相符合,足以認定。
⑷茲再交互參核被害人癸○○之妻壬○○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癸○○遭綁架
後,因強烈懷疑係被告丙○○勾結外人所為,遂故意試探被告丙○○稱:伊已知道係何人綁架伊丈夫,被告丙○○聞言後竟回稱:不是伊所為,應該係其叔叔丁○○所為,並稱:伊會代向歹徒轉達勿傷害被害人並安撫歹徒之意(見本院卷頁一四九至頁一五二;偵查尾卷頁七十二、頁七十四,壬○○‧1‧警訊筆錄)。查擄人勒贖係何等不名譽之事、何等重大之犯罪,被告丙○○即係事先參與謀議,方才會脫口而出係伊叔所為,否則,擔任擄人行為之被告己○○面覆口罩而未曾與被告丙○○謀面,且被告丙○○又親眼所見非其叔叔即被告丁○○執行擄人之行為,則被告丙○○如何會指訴係其叔叔丁○○所為?況且人海茫茫,被告丙○○又如何得知向哪一位歹徒表達勿傷害被害人之意?再者,被告丁○○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警方查獲被
告己○○後,被告己○○始供出被告丁○○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也就是說在二月六日之前,除了參與事前謀議之人外,並無其他之人可知悉被告丁○○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既然如此,則被告丙○○得於一月三十日即能未卜先知被告丁○○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即係因即事先參與謀議所致。因此,由被告丁○○稱:「沒關係,那是我姪兒」,以及被告丙○○稱:「不是伊所為,應該係其叔丁○○所為」等情以及前開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理,交互稽核可知,被告丁○○與丙○○就擄人勒贖係有所犯意連絡,堪予確信。
⒌本件對被告丙○○所施行之測謊鑑定,參照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交互參核右揭認定被告丙○○參與擄人勒贖之事證,資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
⑴依部分學說見解,測謊結果是否有證據能力,仍值得進一步探討:
偵查訴追機關對被告實施測謊,性質上係對被告隱私權之基本權的侵害,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此類涉及侵害人民權利的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立法規定之。因此認為實務上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相類此之採尿、採血以及測謊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處分,均是欠缺法律依據;同時,亦認為測謊時被告之反應及陳述,並非出於被告意思決定所為,乃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法院不得加以使用。
⑵測謊鑑定之理論說明: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專業鑑定人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是否真實,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⑶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
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因此,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反面言之,倘不具備上述要件,並不即賦予證據能力,亦即非謂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⑷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仍肯認測謊鑑定倘符合一定要件,有證據能力:
學說認為測謊之結果法院不得加以使用,對於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固值肯認。然因測謊所侵害者係被告之隱私權,倘被告同意,偵查訴追機關自得加以運用;再者,最高法院就測謊鑑定是否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亦非全盤接受,不惟如此,尚且提出前開五項具體而明確之基準以供判斷。因此,我國實務目前仍肯認測謊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裁判基礎,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五九三號、二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第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第二二八二號、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迭次所為之宣示,可資參照。
⑸本件對被告丙○○所施測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否認參與綁架案以及「案發前未和人談過綁架計畫」,施作測謊鑑驗。測謊鑑定結果就「未參與綁架案」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就「案發前未和人談過綁架計畫」則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九三○○一○二二七○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頁七十)。經查,本件鑑定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周潤德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測試儀器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無故障,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再加上測謊環境良好,此等要件並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測謊問卷、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以及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之測謊程序說明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頁七十至頁七十七)。因此,該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資為被告丙○○有罪或無罪認定之佐證之一。
⑹據上所述,本件測謊鑑定既有證據能力,該測謊鑑定中被告丙○○就「你有
沒有參與(本件)綁架案」之測謊結果亦呈現說謊反應,本院交互勾稽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前開各段之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認定本件測謊鑑定之結果得資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丙○○所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合上查事證可知,係被告丁○○夥同其他共犯丙○○或己○○,各有犯意連
絡,各有行為分擔,要屬一共犯結構體,已可認定,縱使主謀者係丁○○,依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己○○與丙○○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其責任。
據上所述,被告己○○就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供與上開證據與供述互核相符
,事證明確,況且本件係一共犯結構之關係,縱使擄人之行為非被告丁○○或丙○○所親為,而係其他共犯己○○所為,被告丁○○或丙○○既各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是以被告丁○○或丙○○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被告己○○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擄人勒贖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出共犯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監,復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但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第二條第一項即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查,被告己○○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頁十,‧2‧6訊問筆錄),被告己○○於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乃供出被告丁○○,因此,被告己○○於本件擄人勒贖一案合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核被告己○○、丁○○、丙○○所為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己○○竊取汽車之行為,則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三人就擄人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己○○上開竊車及擄人勒贖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僅因吸毒、負債而需錢甚急,即犯下擄人勒贖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癸○○之人身安全,被告丙○○有施用毒品之劣行,且常向僱主即被害人癸○○夫妻索錢購買毒品,被害人未予計較仍予僱用,竟不思感恩圖報反勾結外人擄其僱主勒贖,惡性匪淺,幸被害人並未受到被告己○○與丁○○等人傷害,以及被告己○○部分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己○○犯後態度良好,丁○○與丙○○犯後態度不佳,丁○○為主謀等情,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口罩、運動帽經被告己○○於被害人癸○○逃出行李箱後,已隨手將之拋出車外,不能證明仍已存在,另扣案之西瓜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外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附表內所列之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送鑑之扣案槍枝(││││編號│暨管制編號)或子│鑑定結果│備註│││彈、彈殼類型│││├──┼────────┼─────────────┼─────────┤││玩具手槍(含彈匣│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鑑定書日期暨文號:│││)一枝(純黑色)│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一│槍枝管制編號:│,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刑鑑字第○九三○○│││00000000│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三三七九一號│││二一號│傷力。││├──┼────────┼─────────────┼─────────┤│二│子彈五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鑑定書日期暨文號:│││││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三七九一號│├──┼────────┼─────────────┼─────────┤│三│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手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四│手銬二副、手銬鑰│││││匙一支│││├──┼────────┼─────────────┼─────────┤│五│膠帶一捲│││├──┼────────┼─────────────┼─────────┤│六│麻質手套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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