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簽具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最後一次消費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如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並應給付每月違約金1,500元,合計6個月。詎被告自92年4月29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527,936元,其中519,150元為消費款,另8,786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10月2日前償還,為此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9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9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