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竊盜犯行尚經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總值亦屬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 駱福坪 ,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部分):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復於95年
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6之3號5樓住宅後方之窗戶攀爬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新台幣3,000元得手。嗣於被告逃離時,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漏未記載連續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另坦承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但衡以被告於本件竊盜之時間係在93年9月26日,併辦部分之竊盜時間則係在95年4月11日,兩者時間相距長達超過1年6個月,實難想像被告於本件竊盜之初,即已預計要在1年6個月之後再為併辦之竊盜犯行,況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間即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時間亦長達9個月,此有前揭前科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於此種情況之下,被告既於中途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與外界隔離,其如何能按其預定竊盜之犯罪計畫而為實施,更非無疑。準此,足見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應非與本件均係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而係基於其後所新生之犯意所為,縱所犯均為竊盜之罪名,但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是以,即便認被告確另有併辦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因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