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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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工地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且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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