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巨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24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第1次繳日為94年5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屬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3.2%,即1.955%+1.245%),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巨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用1,000,000元,期限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2.8%計付,計為年利率6.15%。其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1次繳日為94年5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屬延利息。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
6.21%,即3.410%+2.8%),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巨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7月27日,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債權附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巨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就原告主張之推實自認,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3,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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